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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现年26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退伍军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吴某军之母。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刘某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短时间内,因吴某某在部队服役,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并于2008年底分居至今。吴某某于1996年12月入伍,2008年12月退伍,并领取住房基金x.93元。刘某某婚前嫁妆有:组合衣柜、组合沙发各一套,电视机一部、电视柜一件、棉被10床。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短时间内又经常生气、打架,并导致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某、刘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予支持。吴某某要求刘某某退还彩礼款及嫁妆,因属赠予及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合理分割吴某某的住房基金及要求经济补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吴某某、刘某某离婚;2、刘某某婚前嫁妆归刘某某所有;3、刘某某应分吴某某住房基金1000元;4、吴某某一次性给付刘某某生活资助款2000元。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近两年的充分了解于2008年2月份登记结婚,并非法院认定的婚前缺乏了解。2、婚后被上诉人经常因琐事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辱骂实施家庭暴力,至2008年底上诉人回到娘家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从未到上诉人的娘家叫过一次,明显在遗弃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精神抑郁,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精神赔偿只字不提。3、被上诉人在2008年底转业后领取的住房基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合理分割。4、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000元的生活补助费,显然过低。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吴某某退伍时领取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x.93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吴某某退伍时领取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x.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刘某杰请求依法分割,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履行期限、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吴某某给付刘某某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x.5元。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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