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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2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30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树林,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六建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3年11月南通六建公司、富国混凝土公司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03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商品砼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不久,富国混凝土公司仅供应部分砼,就停止了供货,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南通六建公司的生产经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南通六建公司临时停工并敦促富国混凝土公司履行合同,同时与其他砼生产公司商议、与建设方进行推迟工期谈判、周转其他建材和建筑机械、与银行申请贷款等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至2004年5月3日,南通六建公司与另一混凝土公司签订供货协议,恢复了生产。为此,南通六建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中包括停工待料人工费损失x元,混凝土差价x元,周转材料和机械租赁费x元,贷款利息x.2元,工期延误违约金x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富国混凝土公司赔偿南通六建公司损失x.2元,判令富国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国混凝土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本案南通六建公司向富国混凝土公司提起的违约赔偿之诉已逾诉讼时效,200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富国混凝土公司最后的供货时间是2004年4月19日,南通六建公司违约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4月20日起算,至其2006年10月23日起诉,已逾2年诉讼时效。富国混凝土公司停止供货是由于在完成工程A楼二层A-J/1-7轴墙、柱、梁的浇筑后南通六建公司未通知供货等原因,双方当时因供货量、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对浇筑部位认可都不一致。而且按市政规划,政府将对富国混凝土公司予以拆迁,富国混凝土公司已于2004年3月通知了南通六建公司,这是不可抗力,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混凝土并非紧俏商品,不可能给南通六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富国混凝土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南通六建公司没有造成损失。南通六建公司提交的赔偿票据、结算单等证据无公章,没有税票,损失的证据不足。富国混凝土公司派人通知及南通六建公司另行签订的供货合同均表明双方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无需判决解除合同。故南通六建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建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六建公司下属北京公司与富国混凝土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富国混凝土公司为南通六建公司承建的未来假日花园工程提供混凝土(砼)。合同约定,甲方(南通六建公司北京公司)要详细介绍砼浇筑施工方案,行车路线并有专人候车为乙方(富国混凝土公司)车辆进出场创造良好的施工条件,确保施工车辆安全顺利工作;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砼,因乙方供应中途不能延误超过一小时,如出现延误由乙方承担;按图纸结算,每打一个部位由双方确认一次砼量,并双方签字,如出现实打方量与图纸方量较大出入,由双方找出原因,友好协商解决。2003年12月25日双方因供应商品砼的价格问题又签订了商品砼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国混凝土公司开始履行供货义务,供货到2004年4月19日,自同年4月20日起未再供货。后双方因供货数量及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富国混凝土公司因此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六建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六建公司给付富国混凝土公司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后南通六建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六建公司认为:富国混凝土公司仅供应了地下一层顶板部分的砼,就停止供货,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南通六建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要求与富国混凝土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富国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x.2元。富国混凝土公司认为:南通六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富国混凝土公司所供应部位是未来假日花园二期工程A楼二层A-J/1-7轴墙、柱、梁;因双方发生争议,南通六建公司未通知其供货;且因富国混凝土公司被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于2004年3月15日通知了南通六建公司,故富国混凝土公司不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商品砼补充协议、(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南通六建公司与富国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建筑工程的混凝土(砼)供应。对于建筑工程混凝土的供应,施工方应对将要施工的部位、供应的时间、混凝土的标号及大约需要的数量等提前通知供货商。如供货商是在未完成某个部位的浇筑,在未通知施工方而中途停止供货,显然是供货商的原因;如供货商是在完成某个部位的浇筑后,而停止供货的,这就需要施工方就下一个部位的供应时间、需要混凝土的标号等通知供货商,在供货商接到通知而未供货时,供货商应承担责任。现南通六建公司主张“富国混凝土公司是在履行合同中仅供应部分砼,就停止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南通六建公司应对富国混凝土公司在哪一个部位而停止的供货负有举证责任。南通六建公司未提交富国混凝土公司是在浇筑某一个具体部位时而中途停止供货的证据,亦未提交富国混凝土公司在完成一个部位的供货后,其对下一个部位浇筑混凝土的时间、混凝土的标号等已向富国混凝土公司进行了通知,而富国混凝土公司未供货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富国混凝土公司是在履行合同中仅供应部分砼,就停止供货,违反合同约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看出,双方当时系因供货量、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双方对混凝土所供应的部位亦不能达成一致。由此认定富国混凝土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南通六建公司要求富国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南通六建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合同一节,因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早已完工,且货款问题已经由二审法院审理终结,该合同已无明确解除的必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富国混凝土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南通六建公司未提交富国混凝土公司是在浇筑某一个具体部位时而中途停止的供货的证据,亦未提交富国混凝土公司在完成一个部位的供货后,其对下一个部位浇筑混凝土的时间、混凝土的标号等已向富国混凝土公司进行了通知,而富国混凝土公司未供货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自双方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以来,南通六建公司每次都是通过电话通知富国混凝土公司供货,这是符合行业惯例的,不能因没有书面通知就否定南通六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南通六建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供证据证实了这一点。二、富国混凝土公司认为其被政府拆迁属不可抗力,富国混凝土公司的生产工地有多处,某一处被政府拆迁不构成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富国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通知书恰恰证明了其违约事实。通知书中称“我公司可供应混凝土的最后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左右。”实际情况是富国混凝土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供应了最后一批货,之后就未再供应,并且其停止供货的原因也未书面或口头通知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公司是在庭审中才第一次见到该通知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若因雪雨,停电或机械发生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中途停产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由于富国混凝土公司的单方毁约行为导致南通六建公司停工10多天,给南通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达x.2。一审判决却认定是由于南通六建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合同终止,属认定事实有误。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富国混凝土公司的供应量为x方,而其仅仅供应了5000余方就单方终止合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富国混凝土公司不同意对该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以财务管理存在问题为由,未在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要件,因被上诉人富国混凝土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被上诉人富国混凝土公司针对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富国混凝土公司未接到过南通六建公司的电话通知,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二、上诉人提起违约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货物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此外,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其在2004年5月3日又与另外一家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因此,至迟至2004年5月3日,南通六建公司已经知晓富国混凝土公司不供货的事实,其应在2年内主张权利,而富国混凝土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三、富国混凝土公司发出因拆迁停止供货的通知的时间为2004年3月15日,该通知声明富国混凝土公司的供货至2004年4月15日左右,南通六建公司否认接到该通知,其应于富国混凝土公司停止供货后,要求富国混凝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而南通六建公司并未提出该项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与富国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富国混凝土公司)应按甲方(南通六建公司)要求的时间提供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通六建公司主张富国混凝土公司停止供货构成违约,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要求富国混凝土公司供货的证据。南通六建公司称其通过电话方式完成了通知义务,但富国混凝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南通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富国混凝土公司自2004年4月20日起即未再供货,南通六建公司主张富国混凝土公司赔偿因违约停止供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2004年4月20日起2年内向富国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其未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百零三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百零三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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