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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分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某,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谷分局诉称,2007年5月18日,平谷分局为其所有的桑塔纳旅行车(车牌号京x)在平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2008年5月9日上午9时,平谷分局工作人员赵某驾驶该投保车辆与张晓莉驾驶的奥迪车(车牌号津x,车辆所有人黄犇)在天津市潮白河左堤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晓莉无责任。经宁河交警支队调解,张晓莉所驾奥迪车辆的事故损失由赵某负担。事故发生后,平谷分局立即通知平谷支公司,平谷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前往事故现场勘查。宁河支公司勘查后,出具了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预估奥迪车辆损失为9113元。2008年5月22日,奥迪车主将车辆送往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维修费用为x元,平谷分局按照此维修费赔付给第三者。此后,平谷分局执维修票据、施救费等手续向平谷支公司要求理赔,但平谷支公司以实际维修费用超出车损评估报告预估金额为由拒不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平谷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x元、事故施救费200元、事故托运费1500元,共计x元。

平谷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平谷分局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强制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就平谷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给予赔付。理由:根据平谷支公司与平谷分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平谷支公司有权对第三者车辆进行定损、核定赔偿范围、项目、方式和费用,平谷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定损费用、施救费和托运费,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平谷分局与平谷支公司分别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两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平谷分局,号牌号码均为京x,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2008年5月9日,平谷分局的工作人员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警车,在天津市潮白河左堤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尾随前车过近,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张晓莉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津x的奥迪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莉无事故责任。平谷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其中调修项目包括调后机盖、调左后叶子板、调后备仓等,附件项目则包括:后杠皮、后杠下部、后杠支架、后杠胎、左后出风口、左后尾灯、排气管及接口垫、后杠亮条、后机盖饰板,工时费用、附料费用、材料费用合计9113元。平谷分局工作人员张利生在上述查勘记录和评估报告上签字。其后,张晓莉将涉案车牌号为津x的奥迪车送至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略)于2008年6月3日为张晓莉出具结算单,应收工时费、应收材料费合计x元。平谷分局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张晓莉。

本案审理过程中,平谷支公司提出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的部分费用不是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的数额进行赔偿,平谷分局对此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的所有项目和金额均是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平谷支公司应全部赔偿。本院为此向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略)证实: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项目后没有对应收费金额的,就是没有收取费用;结算单上列明的部分修理项目是保养项目,包括更换机油机滤、更换空气滤芯、更换汽油滤芯、x检测、清洁空调滤芯、机滤、空滤器A4、汽滤-C62.0、机油1升、机油,以上费用总计979.89元;但对备件名称一栏载明的“轮胎235/x马牌(大陆)、费用为3106元”一项存有疑问,原因是奥迪车主提车后,在平谷分局与平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奥迪车主曾告知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平谷分局与平谷支公司对结算单载明的更换轮胎是否属于涉案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费用存有争议,而实际情况是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旁边发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碎玻璃扎坏了奥迪车的轮胎,所以才要求予以更换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平谷分局提出其也是在涉案奥迪车修理完毕后才知道该车更换了轮胎。对于结算单上载明而超出评估报告的部分金额,平谷分局主张其向平谷支公司提出过异议,并要求重新核定损失,但平谷支公司对此则予以否认,平谷分局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此外,因涉案交通事故,平谷分局还支付了1700元施救费用和拖运费用;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平谷支公司不同意负担,但平谷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平谷分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发票、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平谷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谷分局与平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平谷分局工作人员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警车与张晓莉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津x的奥迪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谷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损失部分,平谷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二是平谷支公司是否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只是在保险车辆修理之前对保险车辆损失的预先估算,并不代表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修复后形成的费用为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时,应对保险车辆的修理状况和费用进行审查。平谷分局据以为证而由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的部分项目包括更换机油机滤、更换空气滤芯、更换汽油滤芯、x检测、清洁空调滤芯、机滤、空滤器A4、汽滤-C62.0等费用共计979.89元是用于对涉案奥迪车辆的保养上,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于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的轮胎费用3106元,不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上没有记载,而且平谷分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后就此向平谷支公司提出过重新核定损失的请求,为此轮胎的费用亦不属本案赔偿范畴。除上述二部分费用外,结算单上载明的其他项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现场查勘记录记载的项目基本一致,属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平谷支公司应予赔偿。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平谷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即平谷分局不具有约束力。平谷支公司对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平谷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为x.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支付保险金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一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负担九十一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书燕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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