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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崔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72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广源公司)、被告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谢江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台照、郑沛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长江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某、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3月,我行与栗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栗某某提供贷款x元,并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如果栗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栗某某要求偿还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时,栗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根据我行与保险公司及长江广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如栗某某连续三期未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向我行承担赔偿责任。

我行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栗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崔某签署了《保证书》承诺对栗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栗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1.栗某某给付我行截止至2008年12月3日的借款本金x.1元、利息1227.62元及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3、要求长江广源公司、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栗某某、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崔某负担。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证合同》、《担保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栗某某还款明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照《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长江广源公司辩称,要求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责任。

被告长江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光大银行提交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证合同》、《担保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据此证明其与栗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光大银行向栗某某发放贷款的金额及栗某某的月还款数额,如栗某某违约应当承担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长江广源公司以借款人未到庭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且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委托付款授权书,据此证明栗某某授权光大银行将贷款全额转账划入长江广源公司开立的账户,栗某某每月20日前将月还款直接给付光大银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长江广源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且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内部划款通知单,据此证明光大银行依合同约定已经按时足额向栗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光大银行的内部行为,与其单位无关。被告长江广源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且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栗某某还款明细,据此证明栗某某已还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及逾期未还款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长江广源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且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2年9月11日,光大银行、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符合光大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条件且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并由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为《协议书》所指的借款人(投保人)办理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借款人)的投保资格进行认真审核,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及其附件的内容,符合投保条件的应签订《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并对该合同设定第三方保证人形式的反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单”应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投保人义务的书面依据和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保险人义务的书面承诺交由光大银行保管。当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光大银行向保险公司出具《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应在接到上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凡符合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光大银行履行赔偿责任。长江广源公司同意作为光大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业务特约服务商,并在光大银行开立结算帐户;长江广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向光大银行申请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的免赔额部分(借款人所欠款项的10%);因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的罚款、罚息和违约金等。同时约定,本协议内容与本协议所涉及合作三方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

2003年3月3日,光大银行与栗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栗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x元,用于装饰装修栗某某的产权住房,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0.465%,还款期限自2003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每月还款2870.72元。如栗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将向栗某某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贰点壹计息,直到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做了如下约定:如栗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光大银行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栗某某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栗某某偿还支付此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

2003年3月3日,光大银行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栗某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长江广源公司愿意为栗某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长江广源公司在合同中声明:在《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栗某某未履行债务,则光大银行即有权要求长江广源公司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相同,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2003年2月22日,崔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作为栗某某的第一担保人,当栗某某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3年3月9日,保险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栗某某,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60个月,自2003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所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投保人仍未能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保险事故发生时到期未付利息和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日之间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按照上述第四条进行赔付时,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扣除赔偿金额的10%作为免赔……

2003年3月3日,光大银行向栗某某发放贷款x元。截至至庭审之日止,栗某某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1元及相关利息,长江广源公司、崔某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

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栗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长江广源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崔某向光大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栗某某作为《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现《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光大银行有权要求栗某某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光大银行要求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长江广源公司作为栗某某的保证人,应依照其与光大银行、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即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的免赔额部分(借款人所欠款项的10%);因借款人不按期履行《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的罚款、罚息和违约金等;《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长江广源公司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栗某某追偿。光大银行要求长江广源公司对栗某某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崔某作为栗某某的保证人,应对栗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崔某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栗某某追偿。

栗某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依照《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栗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即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依照《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约定的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权要求光大银行将《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栗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一万二千零四十二元一角并偿付相关利息(二○○八年三月三日前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对被告栗某某拖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一万二千零四十二元一角及利息(二零零八年三月三日前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二零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百分之九十的保证保险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栗某某追偿。

三、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栗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对被告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栗某某追偿。

四、被告崔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栗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某在对被告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栗某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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