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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北京金海大厦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906号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X路X号塔园外交办公大楼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陈立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小区乙X楼X单元X号。

被告北京金海大厦,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海大厦职工,住(略)。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资产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北京金海大厦(以下简称金海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翁某某,中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钢,金海大厦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信资产公司诉称,1999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谷支行)与中侨公司签订1999年开发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侨公司从建行平谷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30日至2000年4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6.39‰计算,按季结息等。同日,金海大厦与建行平谷支行签订1999年开发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平谷支行向中侨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间履行届满后,中侨公司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金海大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建行平谷支行分别于2002年4月16日、2003年5月18日、2004年5月8日向中侨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建行平谷支行分别于2002年4月16日、2003年5月18日、2004年5月8日向金海大厦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建行平谷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签订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后双方在2004年10月22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签订信京第平谷-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4月8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07年11月30日,东方办事处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东方办事处将本案所涉标的资产整体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双方于2007年12月22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故中信资产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本案所涉的债权,现起诉要求中侨公司向中信资产公司偿付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1999年4月30日起至2000年4月15日间的利率按月息6.39‰计算;自2000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是应付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中侨公司已支付利息x.41元),金海大厦对中侨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侨公司辨称,中侨公司与建行平谷支行之间签订的1999年开发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事实,中侨公司在建行平谷支行只有本案所涉的一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中侨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利息总计x.41元。贷款逾期后,中侨公司、金海大厦一直都对建行平谷支行的逾期贷款通知书用加盖公司公章的形式延续债权人的诉讼时效,这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好的催收债权的方式。中侨公司只与建行平谷支行签订过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建行平谷支行在未经中侨公司、金海大厦同意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他人,债权转让对中侨公司、金海大厦没有效力。中侨公司最后一次为建行平谷支行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在2004年5月8日,故本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中信资产公司于2009年2月9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信资产公司受让的债权是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中侨公司告知并催收债权的,中侨公司、金海大厦有明确的住所地,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不应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催收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中信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海大厦辨称,金海大厦与建行平谷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即到2000年4月15日保证期限届满,故中信资产公司要求金海大厦对中侨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金海大厦不同意中信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建行平谷支行与中侨公司签订了1999年开发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中侨公司从建行平谷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30日起至2000年4月15日止;2、借款利息按月息6.39‰计算,按季结息,中侨公司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建行平谷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等。同日,金海大厦与建行平谷支行签订了1999年开发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金海大厦对中侨公司从建行平谷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2、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平谷支行向中侨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间履行届满后,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中侨公司支付了总计x.41元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一直未予偿付,金海大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建行平谷支行曾于2002年4月8日将中侨公司、金海大厦起诉至法院,要求中侨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金海大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建行平谷支行于2002年4月16日撤回起诉。2002年4月16日,中侨公司及金海大厦为建行平谷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中侨公司及担保人金海大厦,今后严格履行建行平谷支行的催款通知书的盖章以及其它相关手续。建行平谷支行又分别于2003年5月18日、2004年5月8日向中侨公司及金海大厦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建行平谷支行与信达办事处签订了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法律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及其下属机构的以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特公告通知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人,现公告要求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者其承继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与东方办事处签订信京第平谷-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4月5日,东方办事处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1月30日,东方办事处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东方办事处将本案所涉标的资产整体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双方于2007年12月22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截止到2009年2月9日止,中侨公司一直未向债权人偿付所欠的借款本息,金海大厦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中信资产公司申请,本院对建行平谷支行进行调查,建行平谷支行证实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中侨公司在建行平谷支行只有本案所涉的一笔贷款,中侨公司支付总计x.41元的利息,截止到转让日建行平谷支行转让给信达办事处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x.96元。中侨公司对中信资产公司关于其所欠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中信资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贷方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报纸)、中侨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支付利息的凭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平谷支行与中侨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建行平谷支行与金海大厦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平谷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中侨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有权在借款到期后要求中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金海大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01】X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X号)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中信资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对本案所涉中侨公司及金海大厦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符合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前建行平谷支行每一次催收债权,以及中信资产公司受让债权过程中的每一次催收债权,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每一次都未超过诉讼时效2年,中侨公司所持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行平谷支行与金海大厦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到2002年4月15日止。建行平谷支行曾于2002年4月8日将中侨公司、金海大厦起诉至法院,要求中侨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金海大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表明建行平谷支行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日即2002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后建行平谷支行每一次催收贷款的行为,和中信资产公司受让债权过程中的每一次催收贷款的行为,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每一次都未超过诉讼时效2年,故金海大厦所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中侨公司对中信资产公司计算所欠利息的方法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中信资产公司要求中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金海大厦对中侨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一百万元,并支付该款所欠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年四月十五日间的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三九计算;自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是应付总利息,因被告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已支付了利息四十六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四角一分,故被告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支付的利息为:应付总利息扣除已付利息四十六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四角一分);

二、被告北京金海大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金海大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对被告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国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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