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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刘某、刘X、焦某某、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X。

被告焦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刘X、焦某某、汤某某、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代理审判员庄羽凤、人民陪审员严明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汤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X、焦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月30日,刘某驾驶被告焦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定区X路行驶时,与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汤某某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刘某在事故中死亡,乘坐在中型专项作业车上的原告受伤。经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刘某、刘X系死者刘某的继承人,另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救护费1861.20元、交通费126元、误工费3049元,合计人民币5036.20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余款的70%由被告刘某、刘X在继承刘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焦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余款的30%则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并要求被告刘某、刘X、焦某某、某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证: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

二、驾驶员刘某的驾驶证、牌号为豫x小型客车的行驶证、户口簿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员汤某某的驾驶证及牌号为沪x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某、刘X系驾驶员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是适格被告,以及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适格被告;

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医疗费发票、救护费发票、病历卡、交通费发票、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及金额。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汤某某系我公司驾驶员,事发当时属职务行为,故我公司同意按照规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派遣至我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均无异议,其中医疗费、救护费和交通费是由我公司先行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误工时间,由于原告手部受伤,无法工作,因此其向我公司请假二个月零八天,我公司可以证明。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救护费和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发票后依法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的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该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刘X、焦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30日5时45分许,在本区X路、建新路路口处(无信号灯控制、无停车让行标志),刘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桃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路路口处,适逢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汤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建新路由南向北直行,因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且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头与汤某某驾驶专项作业车左侧车身相撞后该专项作业车往右侧翻,事故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王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1日死亡,该车上乘客焦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龚某某、燕某某及中型专项作业车上乘客张某某、魏某某(即本案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重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嘉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为此产生医疗费1861.20元。2009年3月1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软组织挫伤全休7天的证明,2009年3月17日,该院又为原告出具了全休二周某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原告事发前月收入为13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和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期限和收入标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系2009年3月10日开具,故本院综合病情证明单记载的日期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均证明原告事发前月收入为1345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刘某、刘X、焦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134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费126元、医疗费1861.20元,合计人民币1987.20元,该款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刘某、刘X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427元,被告焦某某、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受理费42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刘某、刘X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华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肖美华

审判员庄羽凤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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