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林,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华公司诉称:彩印公司职工刘宏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栋X号,房屋使用面积40.9平方米。此房屋为我公司负责供暖且我公司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但彩印公司尚欠2003-2005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6544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彩印公司给付供暖费6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彩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有三:一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供暖关系;二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我公司,供暖费应该由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交纳供暖费;三是案件所涉年度供暖费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1日,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第二供暖分公司与彩印公司签定一份供暖协议书。供暖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用户单位简称甲方,供暖单位简称乙方;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第二供暖分公司持有的供暖协议书中手写记载有以下内容:刘宏星,三里河二区X栋X门X,使面40.9平方米。彩印公司出示的供暖协议书上标有“刘宏星”字样。
现有证据显示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号楼X号的承租方为刘哲先,房屋使用面积39.6平方米,建筑面积51.9平方米。上述房屋由首华公司负责供暖。现该房屋尚欠2003-2005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的供暖费6544元未付。
另查明,2000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经北京市财政局确认,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成立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18日,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的规定,自2001年起,供暖价格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2元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暖协议书》、《改造证明》、《名称变更证明》、供暖费明细表,被告提交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华公司与彩印公司职工刘宏星之间形成的供、采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首华公司与彩印公司之间形成的供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首华公司要求彩印公司支付2007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首华公司提出一直在向彩印公司主张其债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彩印公司支付2003年度至2005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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