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沈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诉称:2003年10月9日至10日,沈某与工行及美陆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用于购买京x的车辆,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借款总额为x元。2003年11月19日,美陆通公司为沈某在车管所办理了京x车辆抵押登记。沈某于2008年10月10日全部结清了从贷款方所借款项和利息,但美陆通公司却未履行为沈某解除抵押担保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立即为沈某解除抵押担保,并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终止,由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银行借款,抵押合同效力已经终止:
1、沈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沈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
2、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
3、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个人信贷业务部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沈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0月9日,美陆通公司与沈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美陆通公司为沈某贷款购买的一辆价格x元的福特嘉年华汽车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并接受贷款银行委托负责协助沈某办理贷款的有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沈某自愿将该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沈某须在美陆通公司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x元的价格10%的款项,计x元作为首付款,余款x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等。2003年10月10日,沈某与崇文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一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沈某提供购车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等。此外,美陆通公司与沈某还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一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沈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车型为嘉年华的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沈某应向美陆通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原件发票、购置税交纳税收据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险单正本等有效凭证;沈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沈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沈某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到美陆通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抵押合同是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的有效成分,合同解释权归美陆通公司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崇文支行向沈某提供贷款x元,涉案车辆已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8年10月10日,沈某如约结清全部贷款,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沈某办理注销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沈某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某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美陆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沈某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沈某则以其购买的嘉年华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美陆通公司设定了反担保,即抵押担保。此两种担保均为各自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的,担保合同亦消灭。本案中,沈某如约结清了全部借款,该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故沈某要求确认其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终止,并由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终止,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沈某办理注销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诉讼费用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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