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前郭炼油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前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前郭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3日制发(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前郭支公司、被告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前郭销售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贷款x元,并从1995年8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1998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1998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如下:被执行人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前郭销售公司在1998年12月30日前还款x元;在1999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本院于1998年11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现查明,申请执行人在双方和解协议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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