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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志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分别居住于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及XXXX室。因被告擅自将空调安装于未指定位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视觉、通风及房屋墙,并给原告造成安全隐患,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西面外墙上的空调。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是否在指定位置安装空调与原告无关,被告安装的空调并不影响原告的视觉、通风及房屋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是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邻居。被告共安装了三部空调,其中南面和北面的空调安装于指定位置,而西面的空调并未安装于指定位置。2010年6月30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曾出具二次装修违规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7月6日,原、被告会同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及小区居委会就被告未能将空调安装于指定位置进行了调解,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空调于未指定位置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资料、照片、二次装修违规整改通知单、空调未安装于指定位置调解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相邻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互谅互让、互为便利,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安装于其房屋西面外墙的空调并非房屋设计的指定位置,确实对原告构成了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西面外墙上的空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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