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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妮丝语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4129号

原告北京美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北京美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北京美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北京美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媒介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瑞妮丝语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北环中心A座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北京美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广互动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妮丝语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妮丝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美广互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妮丝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广互动公司诉称,2008年9月,瑞妮丝语公司与美广互动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瑞妮丝语公司委托美广互动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瑞妮丝语公司的产品广告,网络广告投放结束后,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项目余款。但是美广互动公司履行合同投放全部广告后,瑞妮丝语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美广互动公司一再向瑞妮丝语公司催收余款,瑞妮丝语公司均找借口拖延给付。瑞妮丝语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美广互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美瑞妮丝语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x元,制作费用7200元,共计x元,赔偿2008年9月21日到2008年11月6日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美广互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媒介排期表;2、进账单及发票记账联;3、广告投放结案报告;4、催款函;5、北京瑞妮丝语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上述证据形式未见虚假,且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美广互动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后,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1、2008年9月5日,瑞妮丝语公司与美广互动公司签订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瑞妮丝语公司委托美广互动公司负责网络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约定:投放媒体选择由双方签订的定制单排期中的媒体为准,广告投放的具体安排以具体定制单排期表为准;广告投放费用总金额为x元,瑞妮丝语公司须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之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票方式向美广互动公司支付预付全款广告费的50%,即x元。广告投放结束后,2008年9月25日支付项目余款x元;制作费用总金额7200元,瑞妮丝语公司须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票方式向美广互动公司一次性支付制作费用全款;如果瑞妮丝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美广互动公司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美广互动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款项部分的日千分之五。网络广告投放媒介排期表约定投放的媒介为腾讯网及瑞丽女性网。

2、2008年9月8日至9月20日,美广互动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瑞妮丝语公司的要求在腾讯网、瑞丽女性网投放了广告。2008年10月30日,瑞妮丝语公司向美广互动公司出具说明,认可广告投放已经完成。

3、双方合同订立后,9月11日,瑞妮丝语公司向美广互动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但余款未支付,尚欠的余款为广告费x元、制作费7200元。

本院认为,美广互动公司与瑞妮丝语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合同订立后,美广互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瑞妮丝语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广告费及广告制作费。现瑞妮丝语公司尚欠美广互动公司广告费x元、制作费7200元,美广互动公司要求瑞妮丝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瑞妮丝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美广互动公司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美广互动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款项部分的日千分之五,现美广互动公司要求瑞妮丝语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是本院注意到,美广互动公司关于剩余广告投放费用的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瑞妮丝语公司应在美广互动公司履行广告投放义务后,于2008年9月25日再向美广互动公司支付广告投放费x元,因此2008年9月21日到2008年9月25日期间并不产生违约金,美广互动公司主张2008年9月21日到2008年9月25日期间迟延支付x元广告投放费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元广告投放费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关于广告制作费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瑞妮丝语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之内向美广互动公司支付制作费用7200元,否则应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现美广互动公司要求瑞妮丝语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到2008年11月6日止的迟延支付广告制作费7200元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瑞妮丝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仍应承担合同相应责任,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瑞妮丝语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美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投放费七万二千四百元、广告制作费七千二百元,两项合计七万九千六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瑞妮丝语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美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一万六千八百九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瑞妮丝语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北京美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瑞妮丝语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梅

二ОО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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