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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青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被告人李×坤、李×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青,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某,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坤,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坤、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李×坤、李×及李×青的辩护人肖某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青、李×坤、李×与高×智、马×(均另处)等人,于2007年10月17日晚,至本市X路X号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V16包房唱歌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青因对收费金额不满,用啤酒瓶将该包房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12,500元的长虹牌x型等离子电视机砸坏,后又因赔偿问题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李×青、李×坤、李×等人共同对前来处理纠纷的民警曹×扣、社保队员王×德、沈×东、邱×萍等人进行殴打,致曹×扣、沈×东、邱×萍轻微伤,致王×德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曹×扣、王×德、邱×萍、沈×东的陈述笔录,证人吕×发、徐×、彭×、王×、包×萍、龙×珍、周×明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马×、高×智、王×宾的供述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青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坤、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青、李×坤、李×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青、李×坤、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青的辩护人对李×青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李×青处于醉酒状态,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殴打的是警察,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青、李×坤、李×与高×智、马×、王×宾(均另处)等人,于2007年10月18日凌晨,在本市X路X号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唱歌娱乐时,因对收费金额不满,被告人李×青用啤酒瓶将该公司V16包房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12,500元的长虹牌x型等离子电视机砸坏,后又因赔偿问题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曹×扣和社保队员王×德、沈×东、邱×萍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纠纷,被告人李×青、李×坤、李×等人共同对身穿警察制服的曹×扣和王×德、沈×东、邱×萍拳打脚踢,致使曹×扣、王×德、沈×东、邱×萍受伤,后被告人李×青、李×坤、李×等人被增援的民警扭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曹×扣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德因外伤致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沈×东因外伤致右足第一趾远节骨折,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邱×萍因外伤致右足趾末节趾骨外侧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扣、王×德、沈×东、邱×萍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吕×发、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8日凌晨,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本市X路X号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处理纠纷,在亮明身份后,被告人李×青、李×坤、李×等人仍对公安人员拳打脚踢,致使曹×扣、王×德、沈×东、邱×萍受伤,且曹×扣的警察制服被扯坏,警衔被拉掉,警用对讲机也被摔坏的事实。

2、证人彭×、王×、包×萍、龙×珍、周×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青因对收费金额不满,用啤酒瓶将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V16包房内的电视机砸坏,后当民警和社保队员赶至现场时,被告人李×青、李×坤、李×等人共同对公安人员拳打脚踢,并将民警的对讲机摔坏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马×、高×智、王×宾的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青、李×坤、李×与上述人员在本市X路X号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V16包房消费娱乐时,李×青对收费金额不满,用啤酒瓶砸坏了该包房内的电视机,后当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李×青、李×坤、李×等人不听劝阻,拉掉民警制服的肩章并对公安人员拳打脚踢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青毁坏的电视机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民警曹×扣和社保队员王×德、沈×东、邱×萍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青的家属表示愿意帮助李×青、李×坤、李×代为赔偿,并将赔偿款人民币21,500元交给公安机关,同案关系人高×智等人自愿赔偿公安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李×坤、李×等人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青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青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坤、李×犯妨害公务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青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被告人李×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青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殴打的是警察,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扣、王×德、沈×东、邱×萍的陈述笔录、证人彭×、王×、包×萍、龙×珍、周×明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民警身穿制服赶至现场处理纠纷,并亮明身份,被告人李×青等人仍对民警和社保队员暴力殴打,扯坏民警的制服,拉掉警衔,并将警用对讲机摔坏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同案关系人马×、高×智、王×宾的供述笔录相符,足以证实被告人李×青等人主观上明知公安人员在现场执行职务,仍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公安人员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青的家属和有关同案关系人帮助赔偿了被害单位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曹×扣、王×德、沈×东、邱×萍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故对被告人李×青、李×坤、李×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青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徐丽明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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