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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卢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注册地(略),主要营业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卢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设计经理。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合同的续订问题进行磋商。2008年12月5日,双方合意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被告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1,450元。虽然被告最终签署合同的日期晚于合同续签的一个月后,但在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始终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按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补签在内,对被告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因被告提出加薪要求,经多次沟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直至2008年12月5日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本着诚实磋商的态度,诚实守信地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2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637.89元。

被告卢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从未提出过加薪要求,2008年12月5日之前原告也未给过被告劳动合同要求续签。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担任设计经理一职。200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5日,双方补签了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1,450元、津贴1,250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书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被告失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该日。

庭审中,原告确认如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2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仲裁认定的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637.89元无异议。

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略)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个半月工资差额3,650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8月10至同年12月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9,200元;3、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4,945.05元;4、按每月6,300元标准补足2007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差额;5、按每月7,300元标准补足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010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原告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被告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2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637.89元;二、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第一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8年7月10日的请示,证明2008年7月9日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加薪,双方协商不成导致迟至2008年12月5日双方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提出过要求加薪要求,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协商过加薪事宜。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9日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然原告直至2008年12月5日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提出加薪要求,双方就加薪事宜协商不成,故迟至2008年12月5日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确认如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2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仲裁认定的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637.8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仲裁第二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第二项裁决无具体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卢某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3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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