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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与被告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某

原告上海某设备公司与被告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x激光切割机机床及配套设备一套,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整。签约后,被告即付定金x元,2007年5月25日前又支付38万元,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将该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按被告要求于2007年7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2007年9月28日、2008年7月12日及时为被告提供两次售后服务,但被告在收到设备向原告支付

x元货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余款x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余款x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半年息6.12%,年息7.2%计算。设备安装完毕之日是2007年7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设备8个月内付x元,余款x元4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由此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以x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08年7月17日至起诉之日以x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合同书、装相清单、售后服务派工单、产品安装调试确认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设备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起讫日期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设备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设备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9.6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3239.60元,由被告衡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陈雪冬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吴红兰

代理审判员陈雪冬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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