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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谢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谢某于2006年2月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蔡某某。婚后,被告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游手好闲,长期不回家。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没有照顾孩子,也没有支付过抚育费。原告在2009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见过被告后,至今与其联系不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蔡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被告谢某辩称,婚姻经过如原告所述。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女方家里,但女方母亲一直对被告不照顾,对两人的婚姻也横加干涉,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基于这种家庭状况,被告才长期有家难回。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修复,故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被告也没有异议,但该500元原告不能擅自领取使用,应当等到儿子年满16周岁后一次性交给儿子。如果原告认为其无力抚养儿子,那么就交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于2006年2月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蔡某某。婚后夫妻关系持续紧张,被告常年离家在外,对家庭和儿子较少照顾。2010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无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且不要求法院对婚姻问题再进行调解;由于原、被告对离婚的态度坚决、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原告要求离婚后由其抚养儿子,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对支付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在儿子成年后一次性支付。因孩子年幼、平时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予以准许。至于抚育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支付方式提出的异议,由于原告不予接受,况且抚育费是为了满足孩子成长过程中各项日常支出,应当按月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到儿子成年后一次性给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蔡某某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谢某应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蔡某某抚育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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