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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孙某某土地行政处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行非诉审字第55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前郭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该局国土资源监察大队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孙某某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2008年11月26日,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做出“前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珲乌公路七家子段东侧占用吉拉吐乡X村X.7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如下处罚:责令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2.78平方米住宅,恢复土地原状。因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前郭县国土资源局诉称,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孙某某述称,我虽然没办理相关批件,但是我建房是为了赡养老人,并且村X村委会主任都同意。请求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前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前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炜旭

审判员孙某江

代理审判员刘松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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