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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与汤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通泰大厦B座X号。

负责人许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汤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松瑞兴业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金融街支行)与被告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融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融街支行起诉称:2004年2月24日,我行与汤某及北京名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融街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43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X号枫竹苑X号楼X室;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金融街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已经在相关房屋和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2008年10月已累计38次逾期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67元以及截至2008年1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x.78元,并自2008年12月22日开始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地产立即行使处分权;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之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欠款事实。目前已经具备还款能力,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庭审过程中,金融街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申请表。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据此证明汤某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43万元,并约定了偿付本息的责任。

3、借款凭证。原告据此证明其向被告发放了143万元贷款。

4、民生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报表。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的事实及现本金余额为x.67元。

5、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据此证明其系被告贷款所购房屋的他项权人。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汤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名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用于购买(略);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9468.99元,自2004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共付240个月;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年利率为5.04%。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执行该合同约定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日即为贷款起息日;如甲方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该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行使处分该抵押房产的权利,并从处分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2004年2月24日,金融街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43万元交付北京名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

三、2004年3月起,汤某38次逾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累计逾期已经超过6个月。截至庭审阶段,汤某的贷款本息已归还至2008年8月,截至该月汤某尚欠本金x.67元。

四、2006年9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京房市丰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记载以下事项:房屋他项权人为金融街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汤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市丰私字第x号;房屋坐落丰台区角门X号(枫竹苑一区)07-06;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x元;权利范围为全部,建筑面积335.32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

五、诉讼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之费用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金融街支行与汤某、北京名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

合同约定,如汤某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金融街支行可以行使处分抵押房产的权利,并从处分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在本案所涉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汤某逾期还款行为符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金融街支行自处分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之费用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三万一千零九十九元六角七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二万零五百九十七元七角八分,自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对位于(略)的抵押房产的处分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处分方式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与被告汤某商定或由本院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确定)。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三元,由被告汤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ОО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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