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水务局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水务局房屋管理中心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水务局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屋管理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被告单位职工赵淑琏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水利局宿舍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告一直为该小区进行供暖且从未停止,但被告拒绝缴纳2008年至2009年度供暖费1628.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1628.7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凤凰公司辩称,房屋管理中心所述事实属实,但企业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房屋管理中心与凤凰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供暖协议。凤凰公司单位职工赵淑琏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水利局宿舍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内,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此房屋为房屋管理中心负责供暖且一直履行供暖义务,凤凰公司尚未向房屋管理中心交纳2008年至2009年度供暖费1628.7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管理中心向法庭提交的退休证、房屋产权证、供暖协议、欠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管理中心与凤凰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房屋管理中心为凤凰公司职工赵淑琏居住的房屋供暖。凤凰公司应当向房屋管理中心支付相应供暖费用,故房屋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凤凰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水务局房屋管理中心供暖费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七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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