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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周某、李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42岁,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男,34岁,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52岁,汉族。

上诉人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李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3日,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经李某、王某某担保,借周某现金x元,出具有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周某借给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期限100天,每月x元利息,分三次结算,每10天结算一次利息x元,如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负责偿还。2009年3月18日、2009年6月8日、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又分两次向周某借款x元和x元。借款到期后,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周某将款借给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按法律规定即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王某某签字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础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李某、王某某对借款x元(含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周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8700元,由周某负担2700元,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只借周某x元。x元虽有借条,但实际是所借的x元按照“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根本不是又借的本金。该款因约定的利率违法而不应全部保护。2、原判利息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处理。

周某答辩称,x元是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又借的本金,不是所借的x元所产生的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所称的x元是所借x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因是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又未注明为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x元的两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审也按同期同类银行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且未明确计算的起止时间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含利息”内容表述不当,应为“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周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偿付周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偿付周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6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商水县人民法律(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王某某对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周某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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