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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乙、李某丙、何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略),现住汝城县X路xxx。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07年6月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何某丁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曹某波,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乙、李某丙、何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慧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辉、人民陪审员何某怀组成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峰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李某丙,被告人何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或伙同他人或独自一人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明知是国家机关的证件而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李某丙、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朱某乙、李某丙、何某丁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丙、何某丁在共同犯罪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李某丙、何某丁对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何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分赃,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何某锋(现在逃)窜至汝城县庐阳大市场“民顺商行”门口,由同案人何某锋望风,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何某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大货车的车牌用手扳下,并在该车安装车牌的地方放上一张由被告人何某甲事先写好的“要车牌就打电话x”的纸条后,二人将该车牌盗走并藏在离“民顺商行”约100米远的一堆沙子中。

2、2008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叶书强”(身份尚未查明)、何某锋窜至汝城县X街县影剧院,由同案人“叶书强”望风,被告人何某甲和同案人何某锋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x的货车牌照取下,并将一张事先写好的“要车牌打电话x”的纸片放在车上后,三人将该车牌盗走并带到“xx网吧”藏匿。第二天早上8时许,被害人宋某某打电话与同案人“叶书强”联系,在被害人宋某某汇款200元钱到叶书强的账号为x的银行账号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告诉被害人宋某某其车牌的藏匿地点,被害人宋某某在“xx网吧”入口处的门旁边找回其被盗车牌。

3、2008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叶书强”窜至汝城县X巷桥“汝赣零担货运店”门前路段,将被害人刘某庚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x的中型货车的车牌扳下,并在该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处放上一张事先由被告人何某甲写好的“要车牌就打电话x”的纸条后,二人将该车牌盗走并藏在本县检察院的围墙上。事后,被害人刘某庚与被告人何某甲电话联系并汇款150元到被告人何某甲x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何某甲告诉被害人刘某庚藏匿车牌的地点,被害人刘某庚在县检察院的围墙上找回其被盗车牌。

4、2008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叶书强”窜至汝城县邮政局旁边的一个院子里,将被害人朱某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的车牌扳下并在该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处放上一张由被告人何某甲事先写好的“要车牌就打电话x”的纸条后,二人一起将该车牌盗走并藏在汝城县县城文塔里。事后,被害人朱某辛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甲、“叶书强”想要回其车牌,被告人何某甲等两人就用手机以发短信的方式将同案人“叶书强”的银行账号告诉被害人朱某辛并要其汇300元钱,但被害人朱某辛未汇款。

5、2008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叶书强”窜至汝城县县X镇方向的“新中国石油加油站”斜对面的一个沙场,由被告人何某甲望风,同案人“叶书强”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x的大型翻斗车前面的车牌扳下,并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放上一张事先由同案人“叶书强”写好的“要车牌就打电话x”的纸条后,两人将该车牌盗走并藏在本县X路边的一个沙堆里。事后,被害人范某某在与被告人何某甲电话联系并汇款200元到被告人何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害人范某某在县X路边的沙堆里找回其被盗车牌。

6、2008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何某锋窜到汝城县农机局对面的马路边,将被害人何某壬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货车前面的车牌扳下,并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放上一张由被告人何某甲事先写好的“要车牌就打电话x”的纸条后,被告人何某甲将车牌盗走并交给同案人何某锋藏匿。事后,被害人何某壬在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电话联系并按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要求汇款200元钱至同案人“叶书强”的账号为x的账户后,在本县X村X路边停放的一个水泥搅拌机里面找回其被盗车牌。

7、2008年5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何某锋窜至汝城县X路朝阳社区斜对面的“老胡五金店”门前的马路边,将被害人刘某癸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货车的车牌扳下,并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放上一张由被告人何某甲事先写好的“要车牌就打电话x”的纸条后,二人将该车牌盗走并藏在停放在“xx废品店”门口的一辆拖车的水箱上。

8、2008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汝城县庐阳市场“民丰商行”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中型货车的车牌扳下,并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放上一张由被告人何某甲事先写好的“要车牌就打电话x”的纸条后,将该车牌盗走并藏在汝城县工商银行院内一部空调机外机上。事后,被害人朱某某在与被告人何某甲电话联系并汇款100元到被告人何某甲的账号为x的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朱某某在汝城县工商银行院内的一部空调外机上找到其被盗车牌。

9、2008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何某锋窜至汝城县X乡X村处的106国道边的被害人何某某家门口,由同案人何某锋望风,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x的大货车的车牌扳下,并在该车前挡风玻璃处放上一张由被告人何某甲事先写好的“要车牌就打电话x”的纸条后,二人将该车牌盗走并藏在汝城县四拱桥的桥头处。

10、2008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叶书强”窜至汝城县城关粮站院内的一家家具店后面,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货车的车牌扳下,并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放上一张由被告人何某甲事先写好的“要车牌就打电话x”的纸条后,两人将该车牌盗走并藏在汝城县县城汽车南站桥下的草丛里。事后,被害人谭某某在与被告人何某甲及同案人“叶书强”电话联系并汇款110元到被告人何某甲的账号为x的帐户后,在汝城县县城汽车南站桥下的草丛里找到其被盗的车牌。

11、2008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何某锋窜至汝城县X乡X村益道学校门口,由同案人何某锋望风,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面包车的车牌扳下并留下电话号码后,二人将车牌盗走并藏在汝城县X村X路边堆放的石棉瓦的最后一块石棉瓦下。

12、2008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叶书强”窜至汝城县X街自来水公司院内,由被告人何某甲望风,同案人“叶书强”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系列毕加索商务车的车牌取下,并将一张由被告人何某甲事先写好的“要车牌10—11点就打电话,不打就没了,x”的纸片放在车上后将该车牌盗走。事后,由同案人“叶书强”将盗来的车牌藏好后两人再到本县城“威龙网吧”上网。

13、2008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到汝城县X村X路段,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中型货车车牌扳下,并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放上一张由被告人何某甲事先写好的“要车牌就请在10点—12点打电话x,不然就勿打扰”的纸条后,二人将该车牌盗走并藏在汝城县X乡厚坊的一个汽车修理厂旁边的一个楼梯下。

14、2008年7月4日凌晨3时许,何某甲伙同同案人“龙龙”(身份尚未查明)窜至汝城县X路“福建沙县特色小吃店”门前路段,由同案人“龙龙”“放哨”,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x的大货车的车牌扳下,并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放上一张由被告人何某甲事先写好的“要车牌就打电话x”的纸条后,二人将该车牌盗走并藏在附近的一间理发店的广告牌里。随后两人又窜至汝城县X镇土桥墟“小太阳幼儿园”门前斜坡处,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白色面包车的车牌扳下盗走并藏在土桥镇墟场进土桥村X路口处的一块石牌上。事后,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与被告人何某甲及同案人“龙龙”联系并要两人到本县县城“汇源网吧”门口拿钱,当被告人何某甲应约到“xx网吧”门口拿钱时被被害人何某某抓获并扭送至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15、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何某丁及同案人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好在被告人朱某乙租的房间内放些钱,然后去县城找二个小孩来偷钱,再假装以抓到小偷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商量好后被告人朱某乙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丙,并要同案人何某某叫被告人何某甲找到了被害人钟某飞、李某某并将两被害人带到被告人朱某乙租的房间内指使去盗窃时,假装由被告人朱某乙、李某丙、何某丁等人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李某丙、朱某乙等人以租房内的钱被盗为由威胁被害人李某某赔偿6000元钱,被害人钟某飞赔偿5000元钱,否则就送二人到公安机关。之后被害人李某某拿了2000元钱、被害人钟某飞拿了3000元钱(二人共5000元)全交给了被告人李某丙。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分得赃款500元,其余的赃款被被告人朱某乙、何某丁等人一起挥霍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共计5000元并均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钟某飞。被害人李某某及其父亲李某云、被害人钟某飞的父亲钟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害人何某己、宋某某、刘某庚、朱某辛、范某某、何某壬、刘某癸、何某某、谭某某、何某某、朱某某、曹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实被他人盗窃车牌后以赎车牌相威胁敲诈勒索钱财,共被敲诈现金960元;

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的车牌在新南路被盗,在与盗车牌的人进行交易及找回车牌时,何某某与陈某某一起将盗车牌的何某甲抓住并扭送到城关派出所;

③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单独或伙同他人以盗窃车牌以赎所盗车牌相要挟的方式敲诈钱财,共敲诈现金960元;

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认定被害人曹某某及宋某某车牌被盗的现场方位、概貌;

⑤被害人何某己、宋某某、刘某庚、朱某辛、范某某、何某壬、刘某癸、何某某、谭某某、何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件复印件佐证被害人的车牌号码;

⑥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书写的留在车上的纸条当庭经被告人何某甲辨认属实;

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作案的现场方位、概貌;

⑧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何某甲、亮崽(钟某飞)等人找到他要他去偷别人的东西,以后他与何某甲等四人到司法局旁边的一租房里偷东西,何某甲的朋友在屋内找到一些钱,以后他们四人准备离开时被房东等人当场抓住,尔后,这些人带着他去要退钱,威胁他说如不退钱就会把他送到派出所,并让他家拿6000元来赎他,第二天他哥哥谈好以2000元来赎他,事后他哥哥付了2000元给那些人;

⑨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李某丙、何某丁以及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6月的一天,朱某乙、何某丁、何某某等人商量好在朱某乙租的房间内放些钱,然后去找二个小孩来偷钱,尔后再假装以抓到小偷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商量好后朱某乙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李某丙,并要何某某叫何某甲找到了钟某飞、李某某并将两人带到朱某乙租的房间内指使去盗窃时,假装由朱某乙、李某丙、何某丁等人当场抓获。随后,李某丙、朱某乙等人以租房内的钱被盗为由威胁李某某赔偿6000元钱,钟某飞赔偿5000元钱,否则就送二人到公安机关。之后李某某拿了2000元钱、钟某飞拿了3000元钱(二人共5000元)全交给了李某丙。事后,何某甲分得赃款500元,其余的赃款被朱某乙、何某丁等人一起挥霍掉;

⑩证人何某某证实2008年6月份,钟某飞带了二名17岁左右的年青人到他家,钟某飞告诉他其在外面偷钱被抓现要赔钱,以后他赔了3000元给李某丙。事后钟某飞告诉他说其被朋友叫到一租房内玩,那朋友从租房翻出一沓钱,后他们准备走时被抓了;

⑾证人何某某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某的爸爸找到他说李某某偷东西被抓了,要他去问是怎么回事,以后他出面处理这事,付给了李某丙2000元;

⑿证人钟某某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他妹夫何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他儿子钟某飞犯了事,赔了3000元给别人,那3000元何某某已经帮钟某飞出了,第二天他把3000元还给了何某某;

⒀被告人何某甲、李某丙及同案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丙、朱某乙在汝城县司法局租房内对“超仔”、“亮仔”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07年6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⒂领条、谅解书证实李某丙的家属代李某丙退还敲诈被害人李某某、钟某飞的赃款5000元,李某某及其父亲李某云、钟某飞的父亲钟某某均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丙从轻处罚;

⒃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李某丙、何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李某丙、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敲诈勒索作案15次,索要现金人民币59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乙敲诈勒索作案1次,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丙敲诈勒索作案1次,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丁敲诈勒索作案1次,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李某丙、何某丁的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甲以盗窃车牌照的方式索要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人何某甲主观上是想敲诈他人钱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采用盗窃车牌照后相要挟的方式以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其主、客观相统一,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何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丙、何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未分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何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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