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城供暖所)与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殊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供暖所诉称:特殊钢公司职工李某芝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团结大院X号楼X门X号房屋,此房屋为西城供暖所负责供暖且西城供暖所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但特殊钢公司尚欠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4848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特殊钢公司给付供暖费48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特殊钢公司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特殊钢公司职工李某芝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团结大院X号楼X门X号房屋,该房屋由西城供暖所负责供暖,现特殊钢公司拖欠西城供暖所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48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暖费明细表、(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转帐支票复印件、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西城供暖所与特殊钢公司之间形成的供暖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因此,西城供暖所要求特殊钢公司支付2007年度、2008年度尚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特殊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特殊钢公司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四千八百四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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