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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与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云三民初字第527号

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系董某之妻。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阳新兴摄影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杨某某,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同某。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阳油脂厂停薪留取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同某。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同某。

被告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地趣本市花溪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叶卫、白某,中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诉被告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杨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卫、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诉称,董某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天泰公寓五层X号和X号住宅两套,并在物业管理的《住户手册》上签了字。原告按合同某清了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后,被告于同某五月将房屋交付原告董某,十月二十日下午在找不到住在房内的曹淑文的情况下,返回天泰公寓找保安一道撬开房门发现曹淑文和保姆被害身亡(经公安鉴定已死亡三天)。董某签订了《住户手册》,手册规定被告为原告“提供24小时安全保障”“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和道德责任”被告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亲人及保姆被害身亡,悲痛不已,使我们在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精神到严重伤害,现依据法律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曹淑文被害所支付的丧葬费5000元,保姆被害支付的丧葬费,赔偿金(略)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略)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中天公司没有责任,在刑事案件未侦破时,不宜处理此案,我公司与此案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赔偿与我司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于1995年10月发生,原告97年才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向中天公司购买了天泰公寓X层X号X号房。于同某九月与其妻刘某甲,岳母曹淑文及子女搬入居住。在董某及其妻及女儿外出期间,十月二十日下午刘某丙接董某子女回天泰公寓时叫门无人应答便找保安一道撬天房门,发现曹淑文和保姆遭害(经公安部门鉴定已死亡三天)。原告为保姆花用了丧葬费1523元。董某在天泰公寓居住期间向中天公司属下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物业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物管费,综合服务费294元,董某在入住天泰公寓时与中天所属物业公司订立了《天泰公寓物业管理公共契约》,中天属下物业公司向董某发送了《天泰公寓住户手册》,手册中载明“本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保安、消防,住宅区内设有专门保安,消防力量,提供24小时居住安全保障”“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日常治安工作”,“安排管理对住宅区进行日常巡视,并在需要时持有效证件进入所管辖的房屋进行安全、卫生或其它公益事项的视查,住户或其他人员不得故意刁难或阻碍”,等及其它服务内容,如维修,卫生清扫等。庭审中,原告律师当庭陈述其在案发后前往天泰公寓,出入天泰公寓时其天泰公寓值班人员未对其进行盘查和登记询问。主张被告未尽职责,被告中天公司对此主张和陈述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亲属曹淑文及保姆被害三天,中天物业公司在此期间未发现,由此证实被告中天公司在天泰公寓的管理确有疏忽之处,存在违约事实。

另查明,原告所提亲属曹淑文5000元丧葬费未提出证据佐证,所提(略)元赔偿金也无证据,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略)元的死亡赔偿金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另(略)元精神损失费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是向中天物业公司交纳了物管费,中天公司也宣称“提供24小时居住安全保障”,但双方未就此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同某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物业管理部门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亲属曹淑文及保姆死于凶杀案件,应由侵权人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曹淑文及保姆被害并非中天物业公司的加害。曹淑文及保姆被害与中天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董某等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天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也就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中天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原告代理人作为陌生人出入天泰公寓未受询问盘查登记,足以证明中天公司未按“契约”中管理公司职责等十条、第十四条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亲属曹淑文及保姆被害三天都未发现,故中天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此,可由中天公司酌情给予原告董某等一定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某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经济补偿(略)元。

二、驳回董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董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甲负担3640元,由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贵宝

审判员彭海英

代理审判员雷菲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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