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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创物流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融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北京融创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X镇X村宫后X号之45。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融创物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X乡X村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融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白某某与物流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白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物流公司提供了符合其要求的运输服务。在结算2008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9日的运费时,物流公司以“碰坏肯德基广告招牌”为由扣除白某某运费6620元。为维护白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物流公司给付白某某运费6620元,诉讼费用由物流公司承担。

物流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白某某在送货期间,确实撞到肯德基广告牌。物流公司找过白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白某某不积极配合。物流公司已替白某某为肯德基垫付了赔偿费,故不同意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白某某(乙方)与物流公司(甲方)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6.5米厢车包租时间:2008年7月20日至9月20日为全天候24小时包车,x元/月。此期间甲方负责加油,乙方每天只承运一车次。2008年6月30日至7月19日,为每晚18:00至次日7:00日,20天x元。此期间由乙方承担油费。押金:签定合同之日起至之后运作的5天时间的运费作为押金。乙方此费用在9月21日结算最后一次运费时结清。结算方式:上述5天之后,运作每10天结算一次运费,在第11天时结算。”经核实,物流公司尚欠运输费662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白某某为物流公司送货,物流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借故拖欠,实属不妥。现白某某要求物流公司给付运输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物流公司辩称已替白某某垫付了赔偿费,但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融创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白某某运输费六千六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运输合同中物流公司认可尚欠白某某运费6620元,但是由于白某某在送货期间将肯德基公司以及世贸大厦的财产撞坏,物流公司已经代白某某向受害方给予赔偿,因此物流公司要求将已垫付的赔偿款与尚欠白某某的运费相折抵,折抵后物流公司不欠白某某运费。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费由白某某承担。

白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履行运输合同中白某某的司机将他人的物品撞坏,这属于交通事故,与物流公司无关。白某某与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如果白某某发生交通损害赔偿由物流公司进行垫付,因此物流公司主张的以垫付赔偿款和所欠运费相折抵没有合同依据。白某某也不同意物流公司主张的以垫付赔偿款与拖欠的运费相折抵。另外,物流公司所陈述的其垫付的赔偿数额过高,白某某对此赔偿数额不认可。综上,白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路运输合同、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白某某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物流公司应当给付运费。现物流公司主张以其代白某某垫付的赔偿款与欠付运费相折抵,白某某不同意。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白某某在运输中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公路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物流公司代为赔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款后可与运费相折抵。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融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融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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