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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贺×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在本市X路、溧阳路处发生争执。次日凌晨,被告人贺×伙同他人持凶器至本市X路×××号门口处,对被害人杨××实施殴打,被告人贺×持刀将被害人杨××砍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杨××因外伤致左肘关节背部皮肤一疤痕长11CM等损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贺×于2007年7月19日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李玉岩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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