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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诉杨某某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52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宛城区司法局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系陈某某丈夫)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某,曾用名毕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毕某某(毕某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王俊晓,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风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毕某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及案外人曹永虎相互认识。2006年3月7日下午我从镇平回方城时应被告杨某某之邀到曹永虎住处喝酒,曹永虎租住陈某某、刘某某夫妇的房子。喝酒时我手机响,就靠在陈某某、刘某某夫妇二楼的护栏上打手机,因年久失修,护栏突然倒塌,我随之从平房上摔下致伤昏迷,以上四人不仅不抢救反而将我转到毕某某(毕某宏)住处,住一夜后毕某某(毕某宏)将我扔到路边,经路人拨打120后我被送入南阳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胸胚椎骨折,完全性截瘫。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百分之八十,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应将曹永虎追加为被告;本案中杨某某没有过错,出事时杨某某出去买酒,回来才发现尚某甲酒醉不慎坠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损害结果系自己过度饮酒和他人劝酒所共同导致,二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对原告既无约定义务也无法定义务,且与原告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扩大化。护栏花墙也不存在年久失修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梅溪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经过公安机关调查不构成刑事犯罪;

2、公安机关对毕某宏(毕某某)询问笔录;

3、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询问笔录;

4、公安机关对杨某某询问笔录;

以上三份笔录证明尚某甲是因被告陈某某楼上护栏倒塌造成摔伤,以及之后被杨某某等人转送到毕某某(毕某宏)处的事实;

5、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伤情诊断结果;

6、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7、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x.60元,证明医疗费;

8、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414.50元,证明交通费;

9、方城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家庭困难;

10、原告尚某甲照片1份,证明尚某甲不但构成伤残,目前身上的创伤无法愈合。

原告为证实被告毕某某身份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证明;

12、淅川县金河派出所毕某某户口信息;

13、尚某甲证明,证实自称毕某宏的人,户口登记为毕某某,两个是同一个人。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毕某宏和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证明尚某甲伤情的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杨某某无关;对证实毕某宏身份的一组证据称对毕某某不认识。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①原告并非租房户也并没受房东邀请②说明原告酒醉事实,原告喝了两场酒③事发地也不在租赁范围内的事实④房屋有花墙护栏的事实⑤喝酒参与人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但与自己无关;对证据6、7、8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说明原告是酒醉后摔伤,不是租赁物致伤;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13对当事人的身份认定由合议庭审查。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由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由代理人向其本人询问所做笔录:主要内容说明尚某乙摔伤时杨某某没有在出事现场,出去买酒了。

原告方认为杨某某笔录应为当事人陈某,且内容不属实。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代理人认为杨某陈某应以当时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为准。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属合格房屋,否则不会颁发房产证,另证明房屋结构即偏房是一层,原告当时是在偏房屋顶。

2、照片一张,用于证实偏房屋顶花墙原貌,该花墙足以起到防护和警示作用。

3、南阳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规定和南阳市规划区居(村)民建房审批和管理规定,证明发房产证前需进行质量验收,房顶花墙依据相关规定不得高于1米。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房产证只能证明发放时房子合格,不能证明现在合格,房产证也不能证明护栏起到保护作用;

证据2花墙照片并不能证明花墙起到防护和警告作用;

证据3该规定不能证明该房屋符合规定,规定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毕某某(毕某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的权利。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3月7日晚8时左右,被告杨某某在曹永虎的暂住处喝酒,期间原告尚某甲打电话给杨某某,也前往曹永虎住处喝酒。大约10时左右,已处在醉酒状态的原告尚某甲电话铃响,原告靠在二楼的花墙上接听电话时不慎从二楼坠落,被告杨某某及案外人曹永虎便用三轮车将原告尚某甲送至南阳市白河南被告毕某某(毕某宏)暂住处后离开。2006年3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毕某某(毕某宏)以自己要上班为由要求原告尚某甲离开未果,便将原告尚某甲放至门口后上班去了。原告尚某甲经路人搭救后被送至南阳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T11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后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住院27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60元,交通费414.50元。

另查明:案外人曹永虎租住的房屋系刘某某、陈某某夫妇所有,房屋产权证齐全。被告杨某某和曹永虎将尚某甲送到毕某某(毕某宏)住处所使用的三轮车是其二人向刘某某、陈某某夫妇所借。现原告尚某甲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毕某某(毕某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永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其真实姓名及详细住址,原告放弃对其赔偿请求。庭审后,法庭传唤被告杨某某,经杨某某辨认毕某某的户口信息,确认与毕某宏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1)原告尚某甲到案外人曹永虎租住处喝酒,过量饮酒以至行为失控,靠在房屋护栏上打手机不慎从二楼坠落,对此损害后果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杨某某作为共同饮酒的人对原告负有谨慎照顾义务,但却放任原告过量饮酒,在原告醉酒发生意外坠落摔伤后,不但没有将原告及时送至医院救治,反而谎称原告醉酒,将原告送至毕某某(毕某宏)住处,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及时救助,对原告损害结果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毕某某(毕某宏)作为收留人对原告摔伤虽无责任,但在次日发现原告不能动时未采取任何措施,而将原告弃之门外从而延误了治疗时机,对原告最后的损伤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作为房东应该提供安全的生活居住环境,其二楼平房上虽然按照规定修建了护栏,但因年代过久,疏于维修,致使原告醉酒后撞倒护栏摔伤。原告虽非承租人,但出租房屋的安全性保障并不仅仅只是保护承租人,对合理的亲朋来访因房屋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的伤害结果,二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提出的原告非租房户也非受房东邀请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曹永虎作为共同饮酒人在原告尚某甲摔伤后,与本案被告杨某某一起将尚某甲拉至毕某某处弃置,也应对尚某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尚某甲不能提供曹永虎真实情况,经法庭示明,原告放弃对曹永虎起诉。原告放弃追究曹永虎责任,应相应减轻其他数名被告赔偿责任。(5)原告住院27天所花医疗费x.60元;交通费414.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7×2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7×20=54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每人每天为27×20×2=1080元;后期护理费按一人每天10元计算5年为365×10×5=x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二级伤残且其在城市务工,按城镇居民计算20年为9810.26元×20×90%=x.68元;误工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12÷30×27=77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未满60岁,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3元,原告尚某甲自行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应为x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20%责任为x.67元;被告毕某某(毕某宏)承担5%责任为x.42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5%责任为x.42元。下余10%为原告放弃对曹永虎起诉而相应减轻其他被告责任部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损害的结果有重大过错,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后果,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杨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毕某某(毕某宏)承担2500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2500元。综上各项:被告杨某某实际承担x.67元,被告毕某某(毕某宏)实际承担x.42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实际共同承担x.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7元。

(二)被告毕某某(毕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2元。

(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元,原告承担3927元免交,被告杨某某承担1122元,被告毕某某(毕某宏)承担281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杨某辉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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