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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席某某、王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696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席某某、王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被告众实公司、被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席某某及众实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席某某向我行借款22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24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x.85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众实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席某某已累计12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王某及众实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席某某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88元、利息及罚息x.23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11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王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席某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由于经济困难,故无能力按时还款。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众实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昌平支行与席某某、众实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27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席某某向昌平支行借款22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7日止,月利率为4.5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1月8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8日前归还;如借款人席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席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众实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王某签署《担保书》,载明: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该《担保书》作为席某某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交付了昌平支行。后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28万元。自2005年1月8日起,席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王某、众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7年4月,昌平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同昌平支行诉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席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88元,利息x.08元,逾期罚息x.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担保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席某某、众实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王某签署的《担保书》,作为席某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昌平支行。昌平支行接受《担保书》,致王某与昌平支行之间成立连带担保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王某、众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席某某、王某、众实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席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处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王某、众实公司对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七万一千二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三万六千六百三十九元零八分;

二、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一百二十万零七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的罚息十七万七千零九元一角五分及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王某、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某、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席某某、王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应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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