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银苑丹桂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庆洋公司承担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与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洋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拉法基公司向庆洋公司提供散装普通硅酸水泥(略)吨(暂定,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单价为280元/吨,总金额(略)元,合同有效期从2005年1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时约定由拉法基公司代办运输,若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3‰向出卖人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拉法基公司陆续向庆洋公司发货,庆洋公司也陆续向拉法基公司支付货款,还尚欠货款(略).62元未付,拉法基公司遂于2005年10月19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向被上诉人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万元(此款已被原审法院冻结,由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一并协助原审法院办理解除冻结及相关划付手续);
二、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剩余货款(略)。62元;
三、由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略)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9055元,由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二审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已由被上诉人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预交,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随上述第二项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
五、如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还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被上诉人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计付滞纳金。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宗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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