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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吕某某,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方爱子幼儿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个体户,住(略)。

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方爱子幼儿园。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园园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方爱子幼儿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方爱子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住宅小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X层东南户,被告的房子位于原告楼下,该小区设计用途属住宅,而被告却在原告的楼下开办了一个幼儿园,将住宅私自改成了经营性用房。被告在未征得小区住户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该栋楼房一楼、二楼复式结构开办幼儿园,并不断扩大招生规模,一个住宅内招收40余名幼儿,再加上工作人员、后勤人员将近50人的规模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所开办的幼儿园从早上7点开始,直到晚上,每天充满孩子们的笑语声、哭闹声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作息,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提出停止经营活动的要求,但被告均予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小区住宅环境原貌并要求被告停止经营活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所开办的幼儿园并未扰民,且该幼儿园经过了正规的行政审批,故不应当恢复小区住宅原状。

第三人述称,自己的幼儿园并未扰民,且经过相关审批,不应停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业主,原告房屋位于该小区X号楼X-X层东南户,被告房屋位于该小区X号楼X-X层东南户。该楼房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并非商业用房。2005年5月3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教育体育局批准,被告吕某某爱人周某某在此设立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方爱子幼儿园。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将自己的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时并未征得本单元其他楼层住户及邻居的同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被告将其设计用途为住宅性质的房屋用于经营,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因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小区住宅环境原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所开办的幼儿园并未扰民,且该幼儿园经过了正规的行政审批,故不应当恢复小区住宅原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自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X层东南户的房屋恢复到住宅用房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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