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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升支行与深圳稳盛工贸联合公司、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雨民二初字第609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雨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升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系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深圳稳盛工贸联合公司(原称深圳银海工贸联合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沙头角深沙路银海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里牌(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升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深圳稳盛工贸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稳盛公司)、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被告稳盛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1993年2月24日,被告稳盛公司(原称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深圳银海工贸联合公司)以支付加工费为由,向原中国投资银行湖南分行申请贷款,金额为(略),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同月24日,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将(略)元汇至被告稳盛公司的帐户上.贷款到期后,被告稳盛公司拒不偿还。1999年3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管(1999)X号文件及中国光大银行公告,原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我行整体接收。之后,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均遭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稳盛公司偿付欠我行的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由被告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稳盛公司辩称,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付款凭证即进帐单,且借款凭证上均无转讫三角章,故不能证明我公司确已收到了原告的贷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稳盛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担保属实,但原告光大银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负赔偿之责。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5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稳盛公司(原称深圳银海工贸联合公司,于1996年9月10日变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略)元给被告稳盛公司作为流动资金;2、贷款期限从1993年2月6日起至1993年8月6日止;3、贷款的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六四,利息按季度收取,逾期加收利息20%,挪用贷款部分加罚利息50%等规定;以上贷款由被告进出口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承担保证偿付责任。1993年2月24日,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略)元人民币汇至被告稳盛公司在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开户的帐号上。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稳盛公司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尚欠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大部分利息,未予偿付。1999年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光大银行整体承接。原告光大银行在承接该笔债权后多次找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并于2000年4月17日向被告稳盛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同年12月5日,2001年5月11日向被告进出口公司邮寄送达履行担保义务书,但两被告均未自动履行,原告光大银行遂于200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稳盛公司偿付所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稳盛公司、进出口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借款凭证、原告光大银行向被告稳盛公司所发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原告光大银行向被告进出口公司所发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回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稳盛公司、进出口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中国投资银行履行了合同,而被告稳盛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进出口公司在被告稳盛公司未履行偿付义务时,未按约定承担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光大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承接原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债权、债务,原告光大银行要求被告稳盛公司向该行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稳盛公司辩称原告光大银行未提供(略)元的付款凭据,且借款凭证上无转讫三角章,故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1993年2月24日的借款凭证,并该凭证上载明了“兹向你行借上列款项,到期由我单位主动归还,或从我单位存款中扣除,我单位愿遵守你行贷款办法的各项规定”并加盖了被告稳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负责人的私章),该借款凭证足以证明了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已将借款(略)元汇给被告稳盛公司的事实,故被告稳盛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原告光大银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因该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故该纠纷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原告光大银行于2000年4月17日向被告稳盛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稳盛公司予以签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中断,故被告进出口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明确,应视为保证人进出口公司只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八)项及《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稳盛公司所欠原告光大银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被告稳盛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抵扣),此款限被告稳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进出口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稳盛公司负担,被告进出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平

审判员吴香玲

代理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邓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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