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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初,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预在安阳电池厂地块范围内待建商品房,允许该公司职工优先购买。2005年2月26日,中房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职工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自愿在2005年1月7日前一次性交齐待建商品房款,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购买房屋的平均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执行;经双方确认,王某某购买房屋建筑面积标准为l20平方米,中房公司收取王某某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保证自2005年1月8日至2007年7月7日止的时限内,将住房交付王某某正常使用;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王某某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按所付房屋总价款的1.5%计息补偿给王某某。2004年12月30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一份集资房名额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本公司职工集资房名额有偿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出资x元支付王某某作为补偿;李某某及时将集资建房款足额交中房公司财务科指定的银行帐户;李某某享有中房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和房屋分配过程中的一切额外费用和优惠政策,与中房公司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如中房公司因故宣布建房终止,王某某须于10日内将李某某支付的补偿金x元全部退还,并协助李某某从中房公司退还全部集资建房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中房公司要求以王某某的名义足额交纳了购房款x元。2008年2月,中房公司宣布终止建房,并返还了王某某名下的部分购房款本金。2009年,中房公司将王某某名下剩余的购房款x元和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的利息x元全部返还,在王某某同意下由李某某直接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按合同约定,王某某应将x元补偿金全部退还,并协助办理退还集资房款,故李某某要求王某某退还名额转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李某某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将购房名额转让给李某某后,王某某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让与了李某某,且中房公司也予以默认,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应由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享有,故王某某辩称李某某领取的购房款利息中包含了x元转让费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转让费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李某某代领的x元的来源与性质。在涉及到本案的所有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故该x元不是依据合同产生,更不是放在银行产生的利息,而是中房公司专门针对本单位职工以利息为名义发放的安置补偿款。王某某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约定,购房款不计利息,这说明x元不是购房款利息,按职工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购房款利息应从2007年7月8日计算,计算出的利息远没有x元。2、王某某与李某某在房屋未建成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到中房公司领取集资款和利息x元,双方互不追究,如果没有口头协议签订,王某某不会同意李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到中房公司领钱。3、王某某转让行为没有得到中房公司的追认,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一审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只有房号的买卖,退还本金和利息是政府行为与王某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由李某某代领的x元的来源及性质,根据职工购房合同协议书、中房公司职工购房款及利息发放名单、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建[2007]X号文件可以认定该x元是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尽管相关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且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交款不计利息,但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王某某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应按本合同所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息补偿给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故中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正是基于上述约定和终止建房的事实,中房公司承诺按上述计息标准向购房者补偿,尽管计息日期有所改变,数量有所增加,但均不影响该款的性质,故该x元应由实际购房者即李某某享有。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了x元转让费,由于中房公司原因中止了建房,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李某某依约要求返还x元转让费,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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