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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某、晋某某、如皋市通力蓄电池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通力蓄电池厂。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镇中心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庆华,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三轮车商行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庆华,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庆华,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如皋市通力蓄电池厂、王某某、晋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娟,被告如皋市通力蓄电池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庆华、被告王某某、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从郑州市管城区三轮车商行购买了由第一被告生产的电池,在商行派人上门安装后原告即按要求对电池充电,晚8时许,电池突然发生爆炸,将原告右眼炸伤,造成原告右眼角膜贯通伤、外伤性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x.97元,住院期间,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补助费、后期误工费等x.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皋市通力蓄电池厂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眼睛受伤是因电池爆炸引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眼睛受伤是因电池爆炸引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眼睛受伤是因电池爆炸引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三轮车商行购买被告如皋市通力蓄电池厂生产的120型惠龙电瓶两块。当日20时35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岗杜街X号院X号楼下有人被电动车电瓶炸伤,经查该爆炸系原告张某甲给电动车充电时,电瓶突然爆炸,原告张某甲眼睛受伤,属事故,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发后,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看病花费医疗费1524.1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110.47元;经诊断为右眼角膜贯通伤、外伤性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2009年9月18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张某甲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3月18日,在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张某甲目前考虑行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术。同时在鉴定意见书后附评估意见书一份,认为: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手术费及晶体费约为5000元,晶体终生使用,无特殊情况不需更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三轮车商行业主。自2001年5月份起原告张某甲即在郑州居住至今。张某甲父亲张品贤事发时70周岁,母亲张广珍事发时69周岁;原告张某甲共有一子一女,儿子张俊然事发时16周岁4个月,女儿张俊苗事发时17周岁10个月。

又查明,2010年2月1日,三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爆炸的蓄电池是否属于缺陷产品、及爆炸原因进行鉴定,后三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撤回该申请。

再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张某甲以相同理由在本院起诉,后于2009年11月5日撤回该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原告眼睛被电池炸伤的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足以认定;对于电池爆炸的原因,应由三被告负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此并未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如皋市通力蓄电池厂作为爆炸电池的生产者,被告王某某作为郑州市管城区三轮车商行的业主,系爆炸电池的销售商,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再根据实际过错情况向对方行使追偿权。被告晋某某即非爆炸电池的生产者又非郑州市管城区三轮车商行的业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医疗费为x.57。

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至定残日,共137天,误工费为5394.36元。

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8天,共计765.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8天,共54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8天,共270元。

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512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

残疾补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郑州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共x.36元(每年x.56元×20年×3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俊苗事发时17周岁10个月,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的标准计算到18岁,共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8.35元,其共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扣除其母亲应负担的部分,张俊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9.18元;原告之子张俊然事发时16周岁4个月,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的标准计算到18岁,共计1年8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83.5元,其共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扣除其母亲应负担的部分,张俊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91.75元。关于张品贤、张广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张品贤、张广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30.93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

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对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手术费及晶体费确定为5000元。

鉴定费,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支付的鉴定700元应属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费用共计x.12元,应由被告如皋市通力蓄电池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通力蓄电池厂、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833元,由被告如皋市通力蓄电池厂、王某某负担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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