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阳新兴摄影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阳油脂厂停薪留职人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本市花溪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叶卫、白某,中天公司法律顾问。
董某云等原审五原告诉原审被告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7)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董某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向中天公司购买了天泰公寓X层X号X号房,同年九月举家迁入而居。同年十月二十日董某及其保姆在该室内被害身亡。董某在该公寓所居住期间向中天公司交纳物管费1万元,综合服务费294元。入住该房时与中天公司订立了《天泰公寓物业管理公共契约》,收持一份《住户手册》,手册载有“本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保安、消防,住宅区设有专门保安,消防力量,提供24小时居住安全保障”等有关安全防护措施。认为:中天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原告之母及保姆在住宅内被害三天未发现,故中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一、由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补偿(略)元;二、驳回董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董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负担3640元,由中天公司负担36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董某等五原告仍持原起诉的“中天公司有24小时安全保障的承诺,并收取保安值班费,但管理疏忽、违约失职,造成无辜生命损失”的主张,并称一审判决判令补偿金额其少不足以平衡其失母之痛及其为此支付的费用;中天公司上诉称:一审所判非所诉,并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董某等诉告的是侵权之诉,一审在认定中天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却撇开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中天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属法律关系界定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董某向中天公司购房,中天公司作为该房物业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并承诺“提供24小时安全保障,”不能理解即为人身安全的保障。况且,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部门是否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责,并无法律规定。故董某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兑且该事件属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行使侦查职责。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董某等五原告诉讼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7)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0元,共计8000元,由董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贵丽
代理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光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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