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红门兴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门兴业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雅奇时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东侧沙坨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红门兴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雅奇时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给原告x元,货到现场验收完即付清剩余货款。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893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交付预付款x元,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再支付x元,货到现场验收完即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拖延付款,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及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尚余x元未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书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雅奇时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红门兴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八千元整,并支付前述货款自二○○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雅奇时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