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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申志鹏、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鹏,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申志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郝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系林州市中农颖泰林州生物科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公司)的雇佣司机,2009年5月23日21时,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林州市X村医院门口北路段时,因醉酒后驾驶与同向行驶秦林勇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豫x号轿车失控与谷海州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又与李明书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志鹏等人受伤,四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09[234]号认定书,被告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志鹏系豫x号车的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申志鹏受伤后即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8193.19元;误工费,原告申志鹏系农村户口,虽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因其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其损伤情况,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100天,即x元÷365天×100天=57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61元。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被告郭某某个人的私家车,其因长期外出办事,将车停放在其母亲居住的太行佳苑小区内,并将车钥匙放在了其母亲室内。2009年5月23日下午,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公司的车辆办完事后,按照公司的规定,将车及车钥匙交给公司后下班回家,途经红旗广场时,遇到了郭某五等人,去站前街地摊上吃饭喝酒后,被告梁某某知道老板的母亲居住的太行佳苑处停放着老板郭某江的弟弟郭某某的车,便私自到太行佳苑把车开出来,在去太行春天玩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下班后醉酒私开他人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申志鹏等人受伤。现原告申志鹏要求被告梁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该车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是被告梁某某私开郭某某的车并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辩称公司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意见,被告梁某某系下班后醉酒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非工作期间或领导指派之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志鹏医疗费8193.19元、误工费57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人民币x.61元;二、驳回原告申志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私开他人车辆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系颖泰公司的专职司机,郭某某将自己的豫x号轿车与颖泰公司的丰田车交换,颖泰公司老板将x号轿车的车钥匙给我,同时嘱咐我有事就开x号轿车。我是在为公司利益服务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郭某某将自己的车与颖泰公司的车交换,疏于对x号轿车的管理,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案事故负一定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申志鹏的误工损失偏高。申志鹏是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一审法院以职工平均工资判决其误工损失,显然数额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申志鹏答辩称,上诉人与郭某江系雇佣关系,颖泰公司是郭某江的,梁某某是郭某江雇佣的司机,雇主郭某江应承担责任。申志鹏是工人,按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1、肇事车辆是郭某某所有,没有与颖泰公司进行交换车辆。2、该车辆存放于郭某某母亲处,是上诉人未经郭某某同意私自将该车开走私用。3、郭某江不是颖泰公司的老板,真正的老板是郭某江。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是颖泰公司的车。另外,上诉人的证人杨文静出庭证明2009年5月23日梁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是其老板安排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了“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事故发生,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梁某某称其老板曾吩咐其为郭某五提供用车方便,发生本次事故是为了送郭某五,是职务行为,为此还提供了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和杨文静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归颖泰公司所有和当天是其老板安排驾驶豫x号车,并主张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酒后禁止驾车是驾驶车辆的人均应遵守的基本规则,梁某某作为一个专职司机更应当严格遵守,不论其老板是否吩咐过梁某某为郭某五提供用车方便,梁某某都不应当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其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综合考虑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判决申志鹏的误工费5753.4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某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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