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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谢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怀泉、郭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23岁,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怀泉,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20日16时,在S213线化河乡所在地十字路口北100米处,韩某某之妻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中电动三轮车拐向左侧,拐的同时三轮车向右翻倒,郭某撞向路边的谢某某停放的正在卸沙的豫P-x巨龙牌低速货车右前轮轮锅上。该车当时车头朝西,车厢朝东,车头及车厢占据东边柏油路面。原审另查明,谢某某的豫P-x货车于2007年6月16日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期限为1年。原审还查明,郭某出生于1947年8月24日;2007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851.60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审认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丧葬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中,其车突然失去方向把的控制能力,而拐向左前方,在向左前方拐的同时电动车向右翻车倒地,郭某头部与停在路东边谢某某货车右前轮轮锅接触,导致郭某死亡,郭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谢某某将车横在道路上卸沙,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存在过错,应对郭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谢某某的豫P-x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太平洋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范某内承担因被保险车辆肇事给韩某某造成的损失x元,下余损失x元,根据郭某和谢某某的过错程度分担,谢某某承担8326.40元(x元×20%),下余损失x.60元(x元×80%)韩某某自负。谢某某辩称郭某没有撞在其车上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辩称韩某某诉请不属交通事故和受害人、被保险人均未向其提出过理赔申请均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56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赔偿韩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2、谢某某赔偿韩某某其它损失8326.40元。3、驳回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1、2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谢某某负担660元,韩某某负担70元。

韩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S213线只有9米宽,谢某某的货车占据道路,留下可通行的道路只有4米来宽,因此,谢某某的车辆违章占道卸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事故发生后,谢某某不是立即报案、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害人,而是驾车逃逸,其应对事故负完全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谢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谢某某答辩称,1、车占路不到1米。2、事故后3个小时才离开现场,不存在驾车逃逸。

太平洋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答辩称,1、同意谢某某的答辩意见。2、该事故应由与电动三轮车相接触的逃逸的白色面包车承担责任。3、该事故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该事故发生时,有一自南向北行驶的白色面包车与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的情形。

本院认为,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自己失去控制撞向停在路边的谢某某的货车右前轮轮锅上,故原审判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谢某某货车违章占据道路,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处理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某某赔偿韩某某损失x.80元(x元×40%)。

上述判决中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谢某某负担300元,韩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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