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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汤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配送中心与北京天龙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北京市小汤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配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45岁,该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龙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30岁,该公司招工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市小汤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农业园配送中心)诉被告北京天龙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小汤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北京天龙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园配送中心诉称,200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地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因其自身的原因,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的货款共计x元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拖欠上述货款的证明。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天龙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因公司暂时经济困难,现在无法还款亦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地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因其自身的原因,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的货款共计x元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拖欠上述货款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原告于本案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龙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小汤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配送中心欠款人民币五万四千七百一十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天龙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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