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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记胶粘标签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聚福乳品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北京德记胶粘标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北京德记胶粘标签印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

原告北京德记胶粘标签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德记胶粘标签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德记胶粘标签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按照的要求印制“统一监管码标签”94万枚,单价为0.022元/枚,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德记胶粘标签印刷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始终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支付货款x元及自2008年6月2日起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印刷合同。双方约定由按照的要求印制“统一监管码标签”94万枚,单价为0.022元/枚,总价为x元。合同中明确,原告北京德记胶粘标签印刷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6月5日前交货,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应于2008年6月20日之前付清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德记胶粘标签印刷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得到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尚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委托印刷单、出库单、发票、催告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北京德记胶粘标签印刷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怠于某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故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记胶粘标签印刷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二万零六百八十元,及自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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