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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乙与龚某甲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张民再终字第6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张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龚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龚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2000)张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龚某甲向某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龚某甲、原审被上诉人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定,被上诉人龚某乙与上诉人龚某甲系叔侄关系。1997年9月6日,龚某乙将旧木屋拆掉,准备在原宅基地上新修一栋房屋。同年9月11日,龚某乙开始组织施工,龚某甲之妻王付银以各种理由阻工,并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协议。龚某乙为尽早施工建房,便同意与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一、龚某乙屋后墙距龚某文(已故,系龚某甲之父)墙8.1米,墙后滴水50公分(东方);二、龚某乙屋脊低于龚某文屋脊40公分;三、龚某乙原有偏檐屋拆掉,基地送给龚某文所有;四、龚某乙,右下齐龚某乙砖房后墙滴水外,左上齐龚某乙麦粟树为界(东方路中树由龚某乙自己砍掉);五、龚某乙砖房屋后基地全部送给龚某文所有;六、龚某文如果打围墙可以从龚某乙屋后东西两头墙根打起;七、龚某乙屋后不修挑梁(如有挑不能对堂屋门)。以上各项如有违反,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龚某乙开始建房。四个月后,所修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1998年2月,龚某甲见龚某乙的房屋已修起,但协议中所规定的偏檐屋未拆,路中的树也未砍,便于2月7日以龚某乙不履行协议为由,与其亲友将龚某乙的偏檐屋拆掉,造成材料流失,损失200元。同时,龚某甲还将龚某乙所有的一棵枇杷树、一棵柑桔树和一棵椿树砍掉,损失100元。1999年7月14日,龚某甲认为龚某乙所修房屋的天沟撑架就是挑梁,擅自将其中对准自己堂屋大门的一根撑架打毁,造成经济损失50元。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龚某甲以被上诉人龚某乙不履行协议为由,擅自拆毁龚某乙的偏檐屋,并砍毁龚某乙的树,以及打毁龚某乙的房屋天沟撑架,给龚某乙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龚某乙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龚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龚某甲对上述判决不服,以原一、二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没有分清责任,判处不公等为由,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秉公处理。

原审被上诉人龚某乙以龚某甲的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应予赔偿,请求公正处理该案等为由提出答辩。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无异议,应予确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龚某乙与龚某甲于1997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龚某甲本人的陈述。即龚某乙房屋竣工后,未按协议内容履行,龚某甲依协议拆除龚某乙的偏屋、砍伐龚某乙的三棵树及拆毁龚某乙房屋天沟撑架一个;第三、龚某乙本人的陈述,与龚某甲的陈述基本吻合;第四、龚某乙提供的被拆毁偏屋,被砍伐树木、被打毁的房屋撑架现场照片及相关的证人证言。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龚某甲以原审被上诉人龚某乙在修建房屋时,曾与龚某乙签订协议,龚某乙房屋竣工后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为由,擅自拆毁居龚某乙所有的偏屋一间、砍伐树木三棵、打毁房屋撑架一个、其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龚某乙的财产所有权,龚某甲应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龚某甲与龚某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龚某乙显失公平。协议第七条内容并带有一定的封建迷信色彩,且协议是基于相邻关系及双方房屋四至界限所作的约定,在国土部门对双方房屋界限确权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径行处理。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本院再审时,双方当事人就双方房屋界限请求本院予以确权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为龚某甲侵犯了龚某乙的财产权益,龚某甲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但确定赔偿数额不当。龚某甲无故拆毁龚某乙房屋天沟撑架一个,造成损失50元,应由龚某甲负责赔偿。龚某甲未征得龚某乙同意,擅自拆毁龚某乙偏屋一间、砍伐树木三棵,有一定过错。但龚某甲在拆偏屋、砍伐树木后,将房屋材料及树木堆放在龚某乙屋后墙边达数月之久,并未实际占有,且龚某乙及其家人亦是明知的。原判认定材料流失造成了300元损失属实,但这是由于1998年7月22日洪灾冲走部分材料,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龚某乙亦具有保管不善之责。故该300元材料损失应由龚某乙自行承担,龚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龚某甲申诉提出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判处不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张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桑植县人民法院(1999)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桑植县人民法院(1999)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龚某甲给龚某乙赔偿毁坏房屋天沟的经济损失50元,其撑架由龚某乙自行恢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2元,由龚某甲、龚某乙各承担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明

审判员尹相琼

审判员周建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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