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吉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副主任医师,现任峡江县普济医院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智,江西省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玮,江西精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永丰中药厂(下称永丰中药厂),地址:永丰县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玉,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广恩和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广恩和公司),地址:永丰县城。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恩和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熙,江西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永丰中药厂、广恩和公司追索专有技术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江玮,被告永丰中药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玉,被告广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新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1992年原告应永丰中药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请求,为其提供用于老年人抗衰老、成年人强身健体以及妇科养血调经通乳养颜三个经验方,永丰中药厂承诺若被采用,双方协商给付报酬。原告向永丰中药厂提供上述经验方后,直到今年春节才得知用于妇科的经验方已由广恩和公司使用,并开发为美嫒春口服液,但未履行酬偿承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有技术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技术侵权费50万元。
被告永丰中药厂答辩称:熊某诉称其在1992年向陈某提供了美媛春经验方无证据证实。即使能够证实,1992年陈某已是普乐康公司董事长,永丰中药厂亦未使用熊某的处方,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广恩和公司答辩称:美媛春口服液处方系张榜继研制开发的,有其证词及获奖证书为证。即使是熊某提供的,也是自愿提供处方给普乐康公司开发使用,广恩和公司不构成对熊某专有技术侵害,且技术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故熊某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永丰中药厂与美国南方公司、香港企业形象现代创意公司合资成立江西普乐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普乐康公司),陈某任董事长。尔后,经人介绍陈某与熊某相识,熊某陈某请求为其提供中药处方。1993年普乐康公司和江西省临床药理研究基地共同对熊某提供的用于妇科养血调经通乳养颜的经验方进行研制开发为口服液药品,取名为美媛春口服液。1993年4月5日普乐康公司在向江西省药政管理局申报美媛春口服液的名称及命名依据中称,处方来源是根据江西峡江县熊某应用十多年的妇科经验方、江西省妇产保健院陈某训副主任医师应用中医理论、中西结合知识,针对妇女月经和产妇的生理、病理变化特点组成本方。1994年5月6日普乐康公司变更为广恩和公司。1994年5月30日江西省卫生厅批准广恩和公司生产美媛春口服液,药品批号为赣卫药健(1994)Z-X号。广恩和公司生产美媛春口服液后,在市场上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美媛春口服液专刊第10期和井冈山招商报特刊第二期的产品广告上称,美嫒春口服液是根据江西峡江县熊某妇科经验方,结合祖国传统中医学与现代生物工程技术特别研制的。1996年11月15日永丰中药厂将其在广恩和公司享有的86.512%股权转让给广州银海嘉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英国德玛贸易有限公司,其中专有技术值110万元。后因熊某得知广恩和公司生产的美媛春口服液是根据其经验方制成,即以永丰中药厂、广恩和公司侵害其专有技术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美媛春口服液名称及命名依据材料、美媛春口服液宣传广告以及张榜继的证词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恩和公司在向江西省药政管理局申报美媛春口服液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及自编的产品宣传广告中均称,其产品是根据原告熊某的经验方研制,故熊某诉称其应陈某之邀向陈某愿提供美媛春口服液处方供广恩和公司研制开发使用的事实可以确认。广恩和公司取得熊某的经验方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而是熊某自愿提供其开发使用,故广恩和公司不构成对熊某处方专有技术的侵害。但广恩和公司取得熊某处方并对其进行开发使用,既未与熊某订书面协议,又无证据证明系熊某偿提供,根据公平原则,广恩和公司应一次性付给熊某理报酬。被告永丰中药厂原系广恩和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已实际取得专有技术转让费,故永丰中药厂应与广恩和公司共同给付熊某有技术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恩和公司、永丰中药厂共同支付原告熊某美媛春口服液处方专有技术报酬2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原告熊某承担5000元,被告永丰中药厂、广恩和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青
审判员肖红
代理审判员郭锦贤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龙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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