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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南乐药业公司)、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原南乐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南乐药业公司)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波、被告南乐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7月1日,原告赵占波与被告南乐药业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南乐药业公司将付坎购销部临街营业楼中靠北两间门市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70年,租金x元一次付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合同。2010年8月份,南乐县药业公司未向原告声明,又未与原告协商除原告租赁两间门市以外,将临街楼一次性转卖给他人,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此楼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

被告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7月1日南乐药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药业公司拍卖临街楼是经南乐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了批准,并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拍卖,拍卖的临街楼并不包括原告租赁的两间门市,不影响原告租赁权,原告并不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南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出卖临街楼是经合法程序进行了买卖,并不影响原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宋某某的诉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2年7月1日,南乐县药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证明南乐药业公司将福堪购销部临街营业楼靠北两间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及租赁费金额。

被告南乐药业公司,被告宋某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2008年6月5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南乐药业公司改制是经南乐县政府批准进行。2008年12月2日濮阳日报,证明南乐药业公司对原福堪药材站进行拍卖,系经濮阳日报进行公告的事实。2008年12月10日,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元月7日产权转让过户证明,拍卖物品交接单各1份,证明进行拍卖、转让过户及交接所拍卖物品的事实。2009年4月25日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产权证书,证明经有关部门办理的过户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2年7月1日租赁合同,被告提供南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濮阳日报公告、拍卖成交书、产权转让过户证明、交接清单、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产权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南乐县医药公司于2008年12月份变更为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原南乐县医药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南乐县医药公司将下属机构福坎药材站营业楼靠北两间租赁给张某某,租赁期间自2002年7月1日至2072年6月30日,租金共计x元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交付原告租赁房屋两间,原告用建筑款抵偿租金x元。2008年被告南乐县药业公司经南乐县人民政府会议批准,该公司进行改制,后委托河南振邺拍卖有限公司对福堪药材站临街楼(付坎购销部临街楼)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08年12月2日振邺拍卖公司经濮阳日报发布拍卖公告,2008年12月10日拍卖成交,将此临街楼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常某某,2009年4月25日经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及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南乐药业公司拍卖的临街楼不包括原告租赁的两间门市。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出卖人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依据此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卖的福堪药材站临街楼,是经县政府审批,并经拍卖机构进行了公开拍卖,又经相关部门办理了产权转让手续,所拍卖的临街楼又不包括原告所租赁门市,并未妨碍原告租赁权利,原告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7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其超出部分应予无效,此合同有效期应自200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故原告请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求,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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