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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以下简称棉花购销中心)与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以下简称棉花购销中心)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棉花购销中心诉称,南乐县韩张轧花厂系原告下属单位。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韩张轧花厂大门以西的四间门市,年租金为7000元,一年一交,被告交租赁费至2009年9月1日。因业务需要,原告需收回被告所租赁的门市,自2009年7月份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解除合同,被告拒不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交清原告自2009年9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租赁韩张轧花厂门市及被告未交纳2009年9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均属实。被告租赁的是南乐县棉麻公司韩张轧花厂房屋,原告无权解除。原告解除合同的目的是长期租赁,被告有优先权,同意长期租赁,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装修租赁房屋的损失。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8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租赁期限于2009年8月30日到期,为开展业务需要,原告确定收回被告所租赁门市,并通知被告四十日内搬迁。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经原告公司研究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由证人与田某某、县社资产科科长蒋某某三人给被告送达通知书。

被告马某某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7日通知及2007年3月29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目的是实行长期租赁,一次性收取租赁费,被告具有优先权。被告租赁的是南乐县棉麻公司韩张轧花厂的房屋,且租赁费交于该厂,原告没有资格解除该合同。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5月份,证人帮忙给被告装修门市时,原轧花厂厂长同意被告装修。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装修及部分家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在租赁房屋装修及部分不动产家具评估价格为x.00元。

经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称原、被告曾协商过长期租赁一事,但被告拒不交纳租赁费。2007年下半年南乐县棉麻公司变更为南乐县恒盛购销中心,南乐县韩张轧花厂是南乐县恒盛购销中心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对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据原告了解,原轧花厂厂长没有同意被告装修租赁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辩称被告租赁的是韩张轧花厂的房屋,原告无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证人潘某卿等人是否通知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系南乐县棉麻公司变更而来,韩张轧花厂系原告下属机构,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合同,且被告承认收到原告送达的通知一份,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南乐县韩张轧花厂系原告下属单位。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韩张轧花厂大门以西的四间门市(一楼四间、二楼六间,另包括院一座),年租金为7000元,一年一交,被告交租赁费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天租赁占用费应为19.4元(7000÷360)。2009年4、5月份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经原告多次通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下半年南乐县棉麻公司变更为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装修的租赁房屋及部分不动产家具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x.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由南乐县棉麻公司变更而来,具有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资格,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限定其四十日内搬迁,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当接到通知后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付清自2009年9月1日以来的占用费用,数额可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租赁费7000元计算,即每天19.4元(7000÷360)。被告在租赁房屋内装修,原告没有及时制止,有一定过错,如解除合同,将会造成被告一定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部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租赁韩张轧花厂大门以西的四间门市(一楼四间、二楼六间,另包括院一座),并交付自2009年9月1日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占用费。(即每天19.4元计算至判决书限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原告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赔偿被告因装修所造成的损失x.5元。(x.00÷2)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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