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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云民初字第180号

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哈尼族,贵州黎阳机械厂子校初二(1)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黎阳航空发动机公司法律事处年干整整,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晋,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元平独任某判,于199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1995年8月1日,其父任某乙携原告任某甲到黔灵公园动物园游玩时,任某甲乘任某乙不注意,钻过“狒狒”笼前护栏,将手中食物递给“狒狒”号时,被“狒狒”抓住原告的右手拉进笼内咬伤。造成右手食指末节断离,食指二节软组织严重挫伤,住院手术治疗27天,其后法定代理人一直没有放弃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等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赔偿费等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庭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下午任某甲之父任某乙带任某甲到本市黔灵公园购票游玩。二时许当父女俩游玩到动物园“狒狒”笼前,任某乙紧随任某甲其后,并放松了对任某甲的注意,任某甲从“狒狒”笼子正面钻过护栏走近笼子用右手中的食物递给“狒狒”号,被“狒狒”将其右手拉进笼内咬伤,任某甲喊叫时被距离出事地点约5米左右并在观看其它动物的任某乙发现。任某乙当即背着受伤的任某甲赶往贵阳铁五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任某甲右手食指末节断离,食指二节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皮内模糊。并行手术、植皮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767.16元。1995年8月28日任某甲出院时医院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必要时行二期整行术”。事后任某乙要求公园进行赔偿,公园表示自己无过错责任,不能进行赔偿,并于1995年10月4日专门给任某乙写信表示上述意见。随后任某乙又将上述意见写信反映给时任某阳市园林管理局王学军局长,王学军于1996年12月30日复信表示了慰问并给予了200元慰问金。1998年5月21日任某乙又再次写信给王学军,要求王学军与公园协调解决赔偿(略)元,1998年6月17日公园受王学军之托以公园名义再次给任某乙写信,表示“公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999年6月7日任某甲及任某乙为此诉到本院,要求如前所请。我院受理后,1999年7月20日任某乙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任某甲所受伤情进行伤残评定,1999年8月12日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对任某甲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任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不构成伤残。审理中,任某乙主张虽然被告认为防护栏上下两根钢管间隔约50公分,符合建设部的有关规定,但这一规定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对于易伤人或有危险恶癖的动物,应设置特殊的任某人也钻不进去的护栏,喂养动物是孩子善良天性的表现,也不知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原告无故意的过错。被告作为经营者,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应依法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获得赔偿。对此,公园则认为护栏正面距笼舍2.1米,高1米,中间还有一横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钻过护栏,造成损害,监护人应对其承担完全责任。公园属公益事业单位,不属经营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现场照片及书证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照片及相关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监护人任某乙在携带原告任某甲到贵阳市黔灵公园动物园观赏动物时,明知动物园内的“狒狒”及其它部份动物可能会发生伤人的危险,本应对未成年人任某甲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共同遵守动物园内的有关观赏规则,并随时注意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行为动向和人身安全,然而任某乙在事发前放松了自己的警惕和忽略应尽的职责,独自一人在其后观赏其它动物,没有对任某甲履行看护,致使不具行为能力的任某甲钻过安全护栏,在给“狒狒”喂食时被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27条关于“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任某乙对此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被告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内设动物园,作为向游人提供观赏游玩的场所,对动物设置了全封闭的笼舍,并在其正面2.1米处设置的安全护栏,禁止逾越安全护栏应视为游人在观赏动物时必须履行的义务或应遵守的规则。游人在未越过完全护栏的情况下,人身安全可得到充分保障,其设施应属完善,未违反有关规定,对任某甲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任某乙在承认被告安全护栏符合有关规定的同时,主张应设置任某人也钻不进去的护栏,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观赏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任某乙认为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根据贵阳市编制委员会市编字(1993)第X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属事业单位,不属经营者,对此其主张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1995年8月28日治疗出院后,应明知其损害后果,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其后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赔偿权利,被告于1995年10月4日写信告知不予承担责任某赔偿,此时诉讼时效即中断,应据此重新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可其后原告虽多次向当时的王学军局长写信要求赔偿,只能视为向被告的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因被告属独立法人单位,不属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为1995年10月收到被告的回信之日起的一年内,其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从未承诺同意履行义务。1998年6月17日虽然被告受托给原告写信,但仍表明拒绝赔偿的态度,该事实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时效,因此,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第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任某甲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元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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