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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罗某甲之父),男,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佳,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申湘汽车公司二楼。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郭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湘x号货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09年6月16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车辆行驶至(略)荷塘乡X村地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因原告年幼,治疗期间一直由其父母照顾、护理。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98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大部分,尚有4000元未支付,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以及门诊医疗费、营养费等被告一直未支付。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x.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户籍资料、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被告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

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5、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李某驾车撞伤的事实,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及出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各两份、湖南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湘潭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150天,花费医疗费x.98元,原告垫付2000元;

7、门诊医疗费,拟证明原告门诊花费507.5元;

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9、丁德文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四次去长沙治病、检查,共花费交通费720元;

10、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11、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在湘潭市区经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区;

12、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在湘潭市区经商。

被告李某辩称:湘x号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过多,医疗费用不合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多;李某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还付了1000元给原告;原告扣留了被告的一些财物,应予返还。

被告李某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3、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x.29元;

14、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费用x.25元;

15、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湘潭市中医院住院费用8708.44元;

16、原告门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门诊医疗费539.5元;

17、原告父亲罗某乙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已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

18、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款委托凭条,拟证明被告除全额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外,取车时另向交警部门预付了1万元伤者抢救费用;

19、保险凭证,拟证明被告为事故车湘x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湘x车维修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湘x车发生事故后,被原告方扣留并损坏;

21、被告遗失证件、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驾车发生事故后,车上的证件、物品被原告方扣留。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的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了保,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合理的发票;去长沙治疗的费用不合理,应不予认定;答辩人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父亲经营的饭店,经我方核实并没有这个地方,对原告的赔偿不能按城市户口的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22、对陈某某的谈话笔录,拟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正月(农历)将其经营的小观园饭店转让给原告的父亲罗某乙经营,小观园饭店又名红X饭店;

23、对(略)社建村街道办事处学卫社区主任刘某某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小观园饭店一直在经营,陈某某经营至2009年上半年。

被告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获取以下鉴定报告:

24、潭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市中医院无病历,无法证实其费用的真实性。中心医院的病历住院记录与其提出的天数不符,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既无病历也无转院手续,而且医疗费过多,申请对此费用进行司法审查。证据7无处方相互证明。证据8不符合发票形式。证据9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必须要有正规发票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11有异议,经查无此地址,无法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对证据12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7的意见与被告李某的意见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理赔。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有异议,经查无此地址。对证据12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3,认为从票据上看不出医疗费用是否已全部结清,其中原告垫付了2000元。对证据14、17、19无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但原告也垫付了2000元。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钱后拿走了发票,所以不在我方的诉求之内。原告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这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3-21无异议。

原、被告对证据22-24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2、3、4、5、14、15、16、17、19、22、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及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与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3、14、15相符,均系医院出具的证明、费用清单及有效票据,故本院对证据6、13予以认可。证据7系原告在治疗期间到门诊看病、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且系正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证据9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被告虽持异议,但经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相互吻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采信。证据18系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款凭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0、21,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6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车辆沿老团竹路由荷塘乡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略)荷塘乡X村地段时遇罗某甲相对方向行走,货车左后轮与原告罗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6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岳)[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9日,住院时间为13天,共产生医疗费8708.44元(被告李某已结清),2009年6月29日又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31日,住院时间为64天,共产生医疗费x.06元(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结欠x.06元),2009年9月1日至同月15日,原告转至湖南省儿童医院手术治疗,住院天数为14天,共产生医疗费x.25元,被告已支付此费用。湖南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注意观察、加强营养。2009年9月16日,原告再次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2日,住院天数为57天,产生医疗费x.23元。以上合计住院14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98元,原告垫付2000元。此外,原告到医院治疗、复查,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497.5元,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39.5。

2009年12月17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甲的伤情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罗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6月11日,根据我院的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原告罗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00元。湘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俗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于2009年正月从陈某某手中转让位于(略)社建村的小观园饭店经营至今,原告罗某甲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于湘潭市市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李某应该对给原告罗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罗某甲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该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有:

1、原告诉称垫付湘潭市中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各2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湘潭市中心医院的相关票据,未提供向湘潭市中医院交费的票据,被告李某对此事实又未认可,故本院只认定原告垫付湘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罗某乙从2009年正月起在(略)社建村街道学卫社区经营小观园饭店,经营期间居住在店内,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随其父母已经在学卫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学卫社区可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X号],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参照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4元(x.2元/年×20年×10%);

3、鉴定费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共计1776元(12元/天×148天);

5、门诊医疗费497.5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因未提供其父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2009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148天,共计护理费为8404元(x元/年÷365天×148天);

7、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交通费及四次去长沙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92元(4元/天×148天);

8、营养费,参照湖南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意见,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巩固治疗、注意观察、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9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赔偿住院医疗费2000元、门诊医疗费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元、营养费800元,合计5073.5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护理费8404元、交通费592元,合计x.4元。以上两项共计x.9元。首次鉴定费600元,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罗某甲。重新鉴定费用500元,因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一致,故此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扣押了被告李某的一些财物,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罗某甲鉴定费损失6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甲。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落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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