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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余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松林,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所有的湘x号车辆的相关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收取原告“集资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万元。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仅归还7万元,尚有27万元没有归还。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7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8万元;

2、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16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答辩人已经归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集资款不是答辩人的个人借款,不能并案审理。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3、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被告人民币6万元。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0万元借条有异议,认为此10万元是原告分给被告的利润。其中8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6万元是原告交给被告公司的集资款,被告同意在土地征收后再归还集资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10万元借条是原告分给被告的利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据2所涉及的集资款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的审理范围,对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辩称已经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对8万元借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欧阳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一张借条为“今借(欧)阳智强10万元整”,一张借条为“今借(欧)阳智强8万元整”。2010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6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后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万元,原告未出具收条,但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010年3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未还的借款及集资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欧阳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杨某某,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数额应据实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已经归还7万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收取原告的集资款16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已经归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有10万元借款是原告分给被告的利润,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1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45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浩翔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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