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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古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五X),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33岁。因犯盗掘古某葬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40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鄢陵县公安局从许昌市监狱换押到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古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与贾某亮、刘洋(二人均另案处理)商量用割轮胎的方式,破坏李某某等三人正在使用中的大型联合收割机,阻止与其竞争。当晚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贾某亮手持刀具,将李某某等三人停放在鄢陵县X乡X村徐某建家门前的三辆大型联合收割机前轮轮胎(价值共计6863元)割破,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与刘洋因故未到现场。

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鄢陵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元。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鄢陵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损失6000元。

二、2007年农历12月24日晚,被告人古某某、张某甲预谋后到长葛市X镇X村,由张某甲望风,古某某实施盗窃,盗走贾某某家中新大洲本田某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468元)。

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又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贾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领条、辨认笔录、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为阻止他人与其竞争,毁坏他人正在使用中的农业机械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田某某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在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生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孙某某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古某某在盗窃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9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元;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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