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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小名赖),男,44岁。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老X、黑蛋、李某发、小名李某池),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岳某忠家的一头耕牛盗走。二人将被盗耕牛卖给李某义(在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岳某忠陈述、证人岳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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