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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英雄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298号 

原告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光,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英雄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3年11月27日,汉族,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视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英雄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视公司诉称:国视公司与英雄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世纪元素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国视公司向英雄公司的控股股东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中信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汇入40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协议签订1年后,英雄公司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国视公司。协议签订后,国视公司向中信公司汇款400万元保证金,后国视公司与英雄公司约定将其中3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不再作为保证金退还,另外100万元作为此次双方合作的保证金予以退还,此后国视公司又陆续投入合作版权费250万元,共计投入资金350万元,双方确认在扣除发行成本及国视公司投入的350万元之后的利润进行各50%的分帐。双方合作1年后,国视公司与英雄公司进行阶段性确认,截止到2004年5月,共产生收入x.62元,其中国视公司提前分给英雄公司利润x元,英雄公司于2003年11月返还给国视公司投资款15万元,至此,国视公司共计收回投资款x.62元,未收回的投资款为x.38元。双方约定对于未收回的投资款将利用英雄公司所提供的节目以及后续提供的节目销售中继续收回,直到投资款全部收回。英雄公司在提供3部电视剧后一直未提供后续节目,致使国视公司的投资款无法收回,国视公司几次催促无果,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国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国视公司与英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英雄公司返还保证金85万元,返还投资款x.38元,给付保证金及投资款自2004年4月13日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合计x.17元,诉讼费由英雄公司负担。

被告英雄公司辩称:英雄公司确实收取国视公司85万元保证金,同意在双方合作终止之后予以返还;国视公司所主张的投资款与剩余数额不一致,根据合作发行销售确定书的约定,国视公司无权收回投资款,而且国视公司作为英雄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英雄公司尚在营业情况下收回投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国视公司在2004年5月之后一直在销售英雄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目前要求收回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英雄公司不同意国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2日,英雄公司与国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共同出版发行世纪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制作的电视剧(电影)的音像制品达成如下协议:

发行的电视剧(电影)音像制品的确定必须获得双方认可;双方按具体投资比例分配获取的利润;国视公司向中信公司汇入10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自本协议签署日起为期1年,到期后英雄公司将此笔款项如数退回;英雄公司责任:负责获取电影公司制作的约5—10部电视剧(电影)的音像制品版权;负责所获取的音像制品的报批事宜;负责确定版权单某及发行时间,保证国视公司发行时间;负责所获取的音像制品的企划推广。国视公司责任:负责向中信公司汇入10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负责签定的电视剧(电影)音像制品的市场发行;负责合同约定、由国视公司投入的相关电视剧(电影)音像制品的相关费用;负责签定的电视剧(电影)音像制品发行的资金投入和销售回款;负责全部签定的电视剧(电影)音像制品的设计、包装、印刷。双方确认,上述协议中国视公司所负责的相关费用不包括版权费。

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3年5月14日,国视公司依约向中信公司汇入保证金100万元。2005年,英雄公司与国视公司签订合作发行销售确定书,内容为:英雄公司与国视公司于2003年5月开始就英雄公司所拥有版权的音像制品市场销售发行事宜进行合作,至今已顺利合作1年,在这1年里,国视公司累计向英雄公司支付合作版费共计350万元,作为影视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资金投入,并先后发行销售《新过把瘾》、《至尊红颜》、《铁血青春》等3部电视剧的音像制品,确认:国视公司已投入预付版费250万元、付订金100万元,合计350万元;国视公司销售发行明细单:《新过把瘾》总压碟数量x套,总销售数量x套,总销售金额x元,总退货数量6220套,总退货金额x元,总成本x元,总库存数量8685套,实际销售数量6315套,实际销售金额x元,库存金额x.85元,总利润x.85元(x-x-x+x.85);《至尊红颜》VCD总压碟数量x套,总销售数量x套,总销售金额x元,总成本x元,总库存数量2776套,手提盒包装1771套,库存金额x.05元,总利润x.05元(x-x+x.05元);《至尊红颜》DVD总压碟数量5000套,总销售数量1278套,总销售金额x元,总成本x元,总库存数量3722套,库存金额x.72元,总利润x.72元(x-x+x.72元);《铁血青春》总压碟数量x套,总销售数量x套,总销售金额x元,总成本x元,总库存数量0套,总库存金额0元,总利润x元;3部电视剧音像制品发行总利润合计为x.62元;回收及利润分配方式:国视公司负责音像制品的市场销售及资金回收,所收回的全部资金应在扣除发行成本以及国视公司投入的350万元后利润部分与英雄公司按各50%进行分帐。截止到2004年5月止,共计产生利润x.62元,其中国视公司提前分给英雄公司利润分成x元,英雄公司于2003年11月返还国视公司投资款15万元,现国视公司共计收回投资x.62元,尚有未收回投资款计x.38元,国视公司此笔未回收款应利用英雄公司所提供的节目以及后续提供的节目进行销售中继续收回,直到投资全部回收。2007年5月,英雄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合作发行销售确定书上签字确认属实。

上述合作发行销售确定书签订后,双方未再投资出版发行新的音像制品。国视公司委托律师于2005年4月6日致函中信公司与英雄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85万元,后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2005年10月26日、2006年8月23日委托律师致函中信公司与英雄公司,提出对方将与国视公司合作销售发行的电视剧转卖第三方,没有提供节目及后续节目给国视公司,致使国视公司无法实现当初合作的目的,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要求中信公司与英雄公司对其提出的返还保证金85万元、退回预付版权费x.38元给予明确书面答复。

英雄公司收到国视公司的函件后于2006年8月28日致回复函,英雄公司同意返还国视公司保证金85万元,承诺于2006年9月10日返还40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返还。另提出,鉴于双方曾就合作中产生的发行收益进行阶段性确认,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形成了合作发行销售确定书,该确认书对截止于2004年5月的发行已收回款项和未收回款项数额进行确认,并明确“国视公司此笔未回收款应利用英雄公司所提供的节目以及后续提供的节目进行销售中继续收回,直到投资全部回收”,但国视公司却在来函中要求英雄公司一次性返还全部未收回的投资,其完全违背了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的方式,将正常经营中所面临的发行风险全部转由英雄公司承担,变为英雄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保护公平交易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违背了双方合作的初衷。同时,自2004年5月至今,国视公司一直在进行销售原音像制品的活动,在超过2年的时间内,从未向英雄公司提供任何有关销售明细、财务账目等结算文件,并且从未向英雄公司提供任何有关发行收益的结算工作,而对于此期间产生的发行收益,国视公司理应与英雄公司进行定期财务结算,并按照双方约定的50%比例向英雄公司分配收益,并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收益数额及方式抵扣国视公司相应的投资额度。但国视公司却抛开近2年多来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不计,而要求英雄公司按2004年5月确认的未收回投资的数额返还全部投资款项,亦严重侵犯了英雄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国视公司未收回的投资款项,望国视公司收到此函后尽快向英雄公司提供相关发行、销售明细及账目等结算文件,由双方核实数额并进行利润分配,并共同确认应抵扣国视公司投资款的具体数额。

2006年12月6日,国视公司致函英雄公司,内容为:国视公司与英雄公司于2005年签订发行销售确定书以来,英雄公司近两年来无任何节目再提供国视公司销售,而原合作发行的3部电视剧音像制品《新过把瘾》、《至尊红颜》、《铁血青春》因电视剧市场滑坡及压缩版HDVD的冲击,常规DVD、VCD音像制品早已无法销售,市场出现大量退货。英雄公司原销售人员都清楚这种市场状况,此3部节目产品库存退货增加,《新过把瘾》增加235套、《至尊红颜》(DVD)增加21套、《至尊红颜》(VCD)增加13套、《铁血青春》增加5221套。由于英雄公司近两年来业务没有开展,现将库存状况与英雄公司沟通,请确定上述库存状况,并确认国视公司未回款。英雄公司收到了此函,但未对国视公司所述的音像制品库存和回款情况进行确认。

2007年7月30日,国视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英雄公司和中信公司,提出对方将双方合作销售发行的电视剧转卖第三方,没有提供节目和后续节目,要求对方接函后3日内就退还国视公司保证金余款85万元及部分预付版权费x.38元给予明确书面答复。

2007年11月24日,英雄公司委托陈泽民向国视公司开具1张金额为85万元的支票,该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未予兑现。

另查一,2004年4月1日,英雄公司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就英雄公司拥有的电影公司2003年度拍摄的3部电视剧《苦菜花》、《和你在一起》、《绝对计划》中国大陆地区的音像制品销售发行权,授权给大圣公司独家享有。英雄公司称其曾向国视公司提供过《苦菜花》、《和你在一起》、《绝对计划》等电视剧样本,但国视公司予以否认。庭审中,英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但表示目前没有可供双方继续合作的产品,作品尚在市场开发之中。

另查二,2008年9月1日,英雄公司从北京沃勤音像有限公司处购买《至尊红颜》1套,并取得了1张编号为x号的增值税发票。北京沃勤音像有限公司向国视公司出具证明:2008年9月1日,一顾客需购买《至尊红颜》产品,已无库存,即从北京九九泰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调进1套给顾客,并开据了x号的增值税发票。英雄公司因4年后在市场上还能看到双方所合作的音像制品在销售,为查清国视公司4年多的销售利润,申请法院对国视公司的音像制品库存进行彻底盘库,要求国视公司将自2004年6月至2008年9月间所产生的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英雄公司支付。国视公司则认为,国视公司已将所有库存音像制品购买,并把利润分给英雄公司,库存音像制品的所有权属于国视公司,英雄公司无权盘库国视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同意对其音像制品库存进行彻底盘库。

另查三,关于国视公司所交纳的预付版权费250万元,国视公司认为系其应英雄公司的要求而交纳,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5-10部电视剧的版权费。英雄公司则认为,仅系《新过把瘾》、《至尊红颜》、《铁血青春》3部电视剧的部分版权费,而不是合作协议所约定的5-10部电视剧的版权费,如果英雄公司再向国视公司提供合作产品,国视公司仍需投入合作产品的版权成本,交纳版权费。

另查四,英雄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中中信公司出资240万元,持有80%股权,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资15万元,持有5%股权。国视公司以300万元对价受让英雄公司另一股东中国天平经济文化有限公司出资45万元所持15%股权,成为英雄公司的新股东。

上述事实,有国视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合作发行销售确定书、汇款单、双方往来函件、东亚银行支票、工商档案材料、收据、版权许可合同、证明,英雄公司提交的批销单、发票、音像制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视公司与英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可以证明英雄公司负责获取音像制品版权,应当承担版权费用,国视公司没有承担版权费用的义务,并有权要求英雄公司退还保证金。根据双方在合作发行销售确定书中约定的“国视公司未回收款在英雄公司所提供的节目以及后续提供的节目进行销售中继续收回,直到投资全部回收”条款,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国视公司收回保证金和版权费余款的方式,不能证明国视公司同意免除英雄公司返还保证金和版权费余款的义务。现英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提前分取英雄公司业已提供的3部音像制品的销售利润后又产生了新的销售利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英雄公司向国视公司提供了后续节目,现英雄公司又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合作产品,英雄公司委托他人向国视公司开具了退还保证金余款85万元的支票但未兑现,经国视公司多次函告后至今未将保证金余款予以退还,英雄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国视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英雄公司赔偿损失。现国视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要求英雄公司返还保证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返还预付版权费余款x.38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国视公司自2004年4月13日起算预付版权费的利息不妥,本院依据国视公司初次主张预付版权费的时间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英雄公司关于在双方合作终止之后返还保证金、国视公司所主张的投资款与所剩数额不一致、国视公司无权收回投资款、国视公司在英雄公司尚在营业情况下收回投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国视公司在2004年5月之后一直在销售英雄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目前要求收回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等抗辩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英雄公司在市场上看到双方所合作的音像制品在销售,并不能证明双方在提前分取已发行的3部音像制品的销售利润后又产生了新的销售利润,英雄公司现要求本院盘查国视公司的库存音像制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批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世纪英雄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00三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北京世纪英雄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金八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北京世纪英雄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付版权费余款七十八万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八分及利息(利息自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九角八分,由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北京世纪英雄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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