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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乔某遗嘱继承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吴会军,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文,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遗嘱继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乔某之父乔xx系同居关系。2009年11月10日,乔xx因肝病住院,后于同年11月21日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马xx执笔立代书遗嘱一份,并有见证人签字。当晚乔xx病故。原告依遗嘱处理完乔xx的丧事后,持代书遗嘱到铜川市工商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被告已提出继承其父遗产的请求,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乔xx离异后一直与其同居生活,相互之间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且乔xx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照顾,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确认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被告乔某辩称,乔xx于2009年11月20日所立代书遗嘱应为遗赠协议,对协议中的一、三、四、五条均没有异议,只对第二条中“死后单位补发的全部工资归王xx所有”有异议;被告认为其父乔xx死后单位所发的款项并不是单位补发的工资,而是单位向死者亲属发放的抚恤金,此笔款项只能由乔xx亲属即被告继承,不属遗赠的范围,原告对此不享有继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乔xx与被告乔某系父女关系,乔xx与原告王某某2004年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0日乔xx生病住院,同年11月20日乔xx请马xx作为代书人,于xx、闫xx作为见证人立“遗嘱”一份。乔xx的“遗嘱”中主要有五项内容:“一、本人将来的一切后事均由王xx料理,单位给付的丧葬费用全部由王xx领取并支配。二、本人工资卡全额以及死后单位补发的全部工资归王xx所有。三、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全额归王xx所有。四、单位给付本人的其他补助及福利待遇均归王xx所有。五、本人名下的医疗补助保险权益全归王xx享有。”被告乔某对于“遗嘱”中一、三、四、五条及第二条“本人工资卡全额归王xx所有”没有异议,对第二条“本人死后单位补发的全部工资归王xx所有”有异议,认为乔xx的单位即中国工商银行在乔xx死后发的10个月工资不是补发的工资,而是抚恤金,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获得。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到中国工商银行铜川分行了解,乔xx作为其单位的退休职工,在去世后单位拟发放10个月工资额的抚恤金。另“遗嘱”中写明“本人有一女,已成年,长期不来往。2004年本人离异后,一切生活均由王xx料理照顾,特别是生病住院期间全凭王xx一个人精心照顾,本人深表感激!”。2009年11月21日,乔xx病故,丧葬事宜原告按照“遗嘱”办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遗嘱”、死亡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乔xx所立“遗嘱”实为对原告王xx的“遗赠”,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遗赠”合法有效,且乔xx去世后,原告已按照协议内容,料理了乔xx的后事,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有权接受被继承人乔xx“遗赠”中的遗产,对于该“遗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二条,乔xx的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的10个月工资额的抚恤金,原告王xx不能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直接继承;抚恤金作为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被告乔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有权获得;但根据协议内容乔xx离婚后,自2004年与原告同居生活,相互之间互相照顾,尤其在乔xx生病住院后,原告一直在旁照料,原告与乔xx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可酌情分给原告适当份额的抚恤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乔x年11月20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中国工商银行铜川分行在被继承人乔xx去世后发放的10个月工资额的抚恤金,由原告王某某获得50%,被告乔某获得50%。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建平

审判员崔文朝

代审判员刘慧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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