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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乙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某乙的同意,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梁威、李某港(二人均已判刑)、梁万河(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玉州区X镇至龙安镇X路X村附近,由被告人黄某乙和梁威持刀威胁拦停驾驶摩托车经过的李某某、周某某、黎某,四人抢走李某某的现金200元,周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及周某某放在摩托车座垫箱内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624元)。经估价,被抢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6270元。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已领回被抢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黎某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抢摩托车照片,领条,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梁威、李某港供述及(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梁威、李某港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持刀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领回被抢的摩托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200元及周某某的现金624元,依法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胜农

审判员陈榆

审判员甘睿君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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