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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1402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尾崎英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公司诉称:2008年1月3日,梁某某与丰田公司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梁某某为购买丰田品牌x型号汽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x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还本息3184.59元。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依约全额支付贷款,梁某某用该款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梁某某多次逾期还款。为此,丰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判令梁某某偿还截至2008年11月6日的借款本金x元(其中包括:已到期借款本金x.3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61元)、逾期利息3832.56元、罚息1020.53元,并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清偿之日;判令丰田公司对抵押汽车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梁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田公司借款。经协商,2008年1月3日,梁某某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购买FTMS丰田品牌x型号汽车1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3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x‰,确定月利率为8.x‰,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3184.59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有限受偿;抵押担保期间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后6个月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是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清偿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缔约各方签字、加盖公章,并办妥保险和向贷款人提供车辆牌证手续后生效,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8年1月17日,梁某某购买的粤x号汽车进行了机动车登记。同年1月23日,上述车辆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梁某某屡次拖欠到期本息,截至2008年11月6日,所欠已到期和未到期本金共计x元、逾期利息3832.56元、罚息1020.53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资金汇划补充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材料、系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丰田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梁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梁某某偿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丰田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梁某某偿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丰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梁某某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梁某某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梁某某以该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梁某某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一月三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的借款本金九万九千零四十元、逾期利息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角六分、罚息一千零二十元五角三分,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三、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款确定的款项对梁某某所有的FTMS丰田品牌x型号抵押车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由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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